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明 律師
- 被告
- 台南縣稅務局
- 代表人
- 施栢齡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70016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57條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267、26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10日拍定,並發函通知被告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算,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新台幣(下同)5,674,689元(訴願決定書誤載為565,359元),並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同時以95年8月22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045123號函通知原告,如合於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嗣原告於96年8月30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不應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96年9月13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048279號函復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用地,惟原告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且系爭土地上除有1棟農舍(其中1樓後方及3樓係增建)外,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2棟,其中增建部分分別自75年11月、88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1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自85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即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並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上開被告函,於96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聲明書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函及原告聲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原告對被告96年9月13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048279號函,於訴願期間內提出聲明書,向被告作不服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其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則訴願決定機關即台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台南縣政府曾於96年11月29日以府行濟字第0960226518號函,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表明是否提起訴願,然其於96年9月3日因故離家出走,並未居住於台南縣新營市○○路23號或新營市○○路481號等處所,故不可能於96年11月30日親自簽收該送達文書云云,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然據證人即原告之夫乙○○到庭證稱:原告於96年9月3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被告送達原告之文書,均係透過其女沈庭禹交給原告看,再由原告提出聲明書等語;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均載明其住址為「新營市○○路23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郵寄方式,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其信封上所載之住址亦為「新營市○○路23號」;綜上可知,原告縱使未居住在新營市○○路23號,事後仍可經由其女沈庭禹收受被告等行政機關所送達之文書,故不影響其已收受被告及台南縣政府所送達之相關文書之事實。退而言之,原告縱使確未收受台南縣政府96年11月29日府行濟字第0960226518號函,然按原告對被告96年9月13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048279號函不服於96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聲明書,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固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其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管轄機關毋庸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其補正(詳見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1之研討結果)。故不論台南縣政府有無寄發補正函,因原告迄未依法提出訴願書,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於提出聲明書後,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台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