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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54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陳肇敏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眷舍事件,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查,被告國防部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且依原告所訴事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35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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