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4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賢會計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原告追加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乙○○○○○民國95年6月29日南市稅土字第09512121210號函及96年7月11日南市稅土字第096121375820號函,所為補徵原告所有台南市○○區○○路1小段6、6-2地號等2筆土地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台南市稅務局後,又於98年1月7日以書狀追加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85年3月4日逕為遷出原告戶籍之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除被告台南市稅務局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外(詳本院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係追加另一訴訟(被告及訴訟標的均與原訴訟不同),而聲請追加訴訟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甚至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行提出,顯有延滯本件之訴訟情事,本院認其追加並不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