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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4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文賢會計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原告追加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乙○○○○○民國95年6月29日南市稅土字第09512121210號函及96年7月11日南市稅土字第096121375820號函,所為補徵原告所有台南市○○區○○路1小段6、6-2地號等2筆土地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台南市稅務局後,又於98年1月7日以書狀追加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85年3月4日逕為遷出原告戶籍之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除被告台南市稅務局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外(詳本院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係追加另一訴訟(被告及訴訟標的均與原訴訟不同),而聲請追加訴訟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甚至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行提出,顯有延滯本件之訴訟情事,本院認其追加並不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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