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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886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告
高雄市監理處
代表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高市府法1字第0970047387號訴願決定中關於改予對訴外人陳輝郎科處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按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明坤於民國94年7月29日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約定由李明坤提供Z7-10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使用原告之牌照營業等事項。嗣系爭車輛於96年2月13日、7月6日、7月12日及10月3日分別經警方查獲由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陳輝郎駕駛,乃移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及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原告就96年2月13日違規行為,於收受被告96年4月24日高市監3字第000492號舉發通知單後,即逕行自動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元完竣外,被告針對原告上開96年7月6日及同年7月12日之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第2點第2項規定,按累計次數處罰,分別以97年4月30日高市監3字第30-00000097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96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書誤為96年9月29日)高市監3字第30-00000096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9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被告復針對原告96年10月3日之違規行為,以97年1月9日高市監3字第30000056號舉發通知書右上角註記原告係第3次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處9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在案,嗣被告發現就上開96年4月24日高市監3字第000492號舉發通知單有關「舉發違反法條」欄位之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有明顯誤寫,乃以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2號函更正為同條第7款。另被告發現上開97年1月9日高市監3字第30000056號舉發通知單有關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累計次數及其法律效果記載有誤,再於97年5月27日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1號函撤銷上開97年1月9日高市監3字第30000056號舉發通知單,另行開立97年5月26日高市監3字第30000167號舉發通知單,並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系爭車輛牌照及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在案。原告以訴外人陳輝郎曾切結如因違法所生之罰款均由駕駛人自行負擔為由,請求被告改罰陳輝郎,案經被告以97年3月31日高市監3字第0970007551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原告所持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僅限於原告與陳輝郎間私權約定範圍,原告應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行政法上義務,仍不得據此豁免,而應依法處罰等語。原告不服,於97年4月24日提起訴願。原告嗣又就被告以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2號函更正96年4月24日高市監3字第000492號舉發通知單,及被告以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1號撤銷97年1月9日高市監3字第30000056號舉發通知單且另開立97年5月26日高市監3字第30000167號舉發通知單,均表不服,復於97年6月20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合併以被告97年3月31日高市監3字第0970007551號函及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2號函部分均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另被告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1號函部分則以原告訴願無理由而決定駁回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上開各該被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處分書、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應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1號裁判略以:「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聲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

(二)被告以原告於96年2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陳輝郎駕駛,被警方查獲,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累計達4次為由,逕處以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銷系爭違規車輛牌照及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原告於97年3月26日檢附存證信函及陳輝郎簽立之切結書及相關資料,請求被告改罰陳輝郎,案經被告以97年3月31日高市監3字第0970007551號函復原告,但就原告請求改罰陳輝郎乙節未明確為准駁之表示,已有違誤,準此,原告乃基於請求被告改罰訴外人陳輝郎之意思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徒憑上開復函之用語,從形式上認該函為觀念之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而決定不受理,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被告97年3月31日高市監3字第0970007551號函文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貴社申請就Z7-106號計程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案件,直接處罰陳輝郎君乙案,復請查照。說明:...3、貴社明知陳輝郎君並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且有麻醉藥品毒品危害條例前科,應不得將計程車交予其駕駛,卻仍將計程車交予其駕駛,已經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7、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規定,應受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係僅限於貴社與陳輝郎君之私權約定範圍,貴社應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行政法上義務,仍不得據此豁免,本案仍應依法處罰。」等語。嗣原告針對上開函文,於97年4月24日提起訴願,據該訴願書之內容觀之,原告之真意,旨在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就原告將系爭車輛於96年2月13日、7月6日、7月12日及10月3日分別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陳輝郎駕駛之違章行為,逕行改對陳輝郎加以裁處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及原告前揭訴願書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亦主張:「...準此,原告乃基於請求被告改罰陳輝郎之意思提起訴願」等語;另本院於98年3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就此部分原告所提訴訟類型乃為課予義務訴訟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外,雖漏未為被告應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之聲明,然其不服被告97年3月31日高市監3字第0970007551號函文部分,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應堪認定。

五、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實體法規範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反之,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本件原告就其上述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案件之違章行為,向被告申請直接處罰訴外人陳輝郎,惟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乃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準此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對象乃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而非針對無有效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之個人所為之處罰,是原告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處罰非汽車運輸業之個人即陳輝郎,已甚明確。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改罰陳輝郎並無法律依據等語。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應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起訴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不服原處分機關未依其申請而對訴外人陳輝郎裁罰乙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訴願決定以被告之函復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其理由與本裁定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另原告就上開部分所提起之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七、至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1號函及0970013922號函之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因該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88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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