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00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抗告人係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號事件所為補費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於該案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另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9號事件,雖曾經第1審之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事件,抗告人主張已准予訴訟救助,可暫免繳納本件抗告費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