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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2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吳永宋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00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抗告人係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號事件所為補費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於該案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另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9號事件,雖曾經第1審之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事件,抗告人主張已准予訴訟救助,可暫免繳納本件抗告費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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