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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再審被告
代表人
乙○○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97年7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嗣本院於98年8月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8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5日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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