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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吳永宋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乙○○ 檢察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聲請人就其聲請再審事件(98年再字第67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命其補繳,茲聲請人對此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請再審(即98年再字第67號),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本院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自不該再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等語。然查本院98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對象係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9號案件,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9號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佐,是本院98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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