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0號
- 原告
- 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80002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南市辦理「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民國97年6月17日派員前往查核,發現系爭工程現場部分建築面積已達1樓,惟未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97年5月22日建築執照核發日期起算至97年7月18日向臺南市環保局申報繳納為止,已達58日(裁處書誤載為54日),已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訂定之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白鷺灣二期住宅大樓」由於位處於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內,對於建照取得及開工條件有限制,所以在建築執照取得前即著手準備綠建築證書之申請以符合開工之程序,但由於「綠建築證書」之取得程序較為繁瑣費時,故於97年7月24日即向被告申請延後補證「綠建築證書」並准於先行開工,獲被告以97年7月31日南市都設字第09716538880號函核准在案,嗣於97年8月6日報備開工。
㈡、原告在系爭工程報備開工前即前往臺南市環保局辦理繳納空污費(收據編號:南市府空基字第B0000000號),並無故意未繳納之情事,係因上述原因所致,且原告並非環保局發現及糾正後才去補繳而是自動辦理申報,於一般案場慣例向建管課申請開工前繳納,原告自認無任何違法情事,應免於處罰。又臺南市環保局於97年6月18日前往原告工地查看,即知其前情但並未輔導及告知其嚴重性而卻開立罰款書,實有未合。原告一向遵守各項規定並努力改善居住、街道、景觀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對於致力於建設台南市並嚴守法令卻因環保法令之隨時更新而遭受處以罰鍰,令人難以甘服。
㈢、依台南市環保局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方式:「白鷺灣二期住宅大樓」預計施工期程自97年5月17日至101年1月31日止,共計990日曆天;應繳納之空污費為155,870元,等於每日57元,而對於環保局所認定逾期天數63日曆天亦已繳納滯納金及利息,對於相同事件卻再裁罰100,000元,實讓人有故意搶錢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述於97年7月18日向台南市環保局申報開工,同時於97年8月6日報備開工,但經台南市環保局於97年6月17日前往該營建工地巡查時,即發現部分建築面積已達一樓,已有未依規定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即先行動工之實,且有污染行為產生,當場稽查即告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相關規定,且上開法令亦施行多年並非是更新法令,此與原告所提自動申報及台南市環保局並未輔導告知顯有不合。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自97年5月22日建照執照核發日期起算(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認定本件工期起算日),已逾58日,已違反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營建工程,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臺南市環保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再行領取空污費申報表與繳費收據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報備申請開工,方屬正常申報流程,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未依第16條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22條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但於開工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一、屬依法需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日期為起算日。」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於臺南市辦理「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經臺南市環保局於97年6月17日派員前往查核,發現系爭工程現場部分建築面積已達1樓,惟未依收費辦法規定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97年5月22日建築執照核發日期起算至97年7月18日向臺南市環保局申報繳納為止,已達58日(裁處書誤載為54日),已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違反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等情,有系爭工程97年6月17日現場照片、繳費申報表、收據及被告處分書等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足見原告於報備開工前即已實際開工興建,已有污染產生之情形,而未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2款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建築執照核發日期(97年5月22日)為系爭工程工期起算日,自97年5月22日建築執照核發日期起算至原告向臺南市環保局申報繳納(即97年7月18日)為止已達58日,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乃予以裁罰10萬元,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由於「綠建築證書」之取得程序較為繁瑣費時,故於97年7月24日即向被告申請延後補證「綠建築證書」並准於先行開工,已獲被告核准在案云云,並不影響原告違章之成立,是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台南市環保局於97年6月18日前往系爭工地查看時,即知情形但並未輔導及告知其嚴重性,卻開立裁處書,似有不合理法之處云云;查,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前開收費辦法係於86年間所制定,有關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規定,亦已施行多年,原告為專業建設公司,要難諉為不知,藉詞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未告知違反情事等而主張免責。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開違章而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