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2號
- 原告
- 開元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環署訴字第09800768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開元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單位,系爭大廈總戶數為238戶,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設有專用下水道(新○○○區○○○○○○道系統),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第1目規定應申請取得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污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市環保局)於民國98年3月3日14時10分派員前往系爭大廈(坐落於台南市○區○○街6號)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稽查其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未領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經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大腸桿菌群為510,000CFU/100m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區○○道-流量大於250立方公尺/日:大腸桿菌群標準值200,000CFU/100m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7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一)原告於98年6月29日接獲台南市環保局發函告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要求限期改善或補正後,隨即於7日內正式發文且依實際情況提出意見陳述(含改善說明),同時緊急召開社區委員會議提案邀請專業環保廠商實地會勘檢測,並依規定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在案,本案原告雖有違反法令在先,惟在新任委員均不知情狀況下,加上社區並非營利事業單位,且已採取種種積極改善措施,不難看出社區全力配合政府環保政策之心,並非故意違反規定,惟被告乃執意裁罰。(二)另97年11月27日、12月4日及12月9日台南市環保局曾3度派員前來社區稽查,惟據當時社區保全人員指稱,稽查人員並非環保局正式員工,而是所謂外包廠商,當時基於安全考量,因為詐騙集團橫行,或因保全人員之疏失,未將狀況上報原告,因此錯失及時申請許可證時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以98年1月13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1500號函,請原告於98年2月6日前,提出「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申請,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至於原告於違規後所進行之改善措施,係為對環境污染改善應盡之義務,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二)台南市環保局編制內稽查員陳其聖與該局委託辦理稽查之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人員曾於97年12月9日前往系爭大廈,會同警衛人員(亦是大樓管理員)(拒絕提供姓名及簽名)稽查,稽查員陳其聖有向警衛人員出示識別證件,且原告警衛人員於當時現場亦有用手機拍照存證。另編制內技士蔡文雄與技佳公司人員曾於98年3月3日前往系爭大廈稽查採樣,故非原告主張稽查人員非環保局正式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台南市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稽查照片數幀、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第2項)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第1項)本法第8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住戶以上之社區。」「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第12款、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40條第1項及第47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9條準用第14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但將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二、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一)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則為審查辦法第1條、第6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二)經查,系爭大廈總戶數為238戶,屬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私人新○○○區○○○○○○○○道。又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第1目規定,原告應申請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原告並未為之,被告遂以98年1月13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1500號函請原告於98年2月6日前提出「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申請,惟原告仍未提出申請。嗣後台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8年3月3日下午2時0分至2時50分前往系爭大廈,會同警衛人員(亦是大樓管理員)進行稽查,稽查當時排放口正排放廢(污)水,然查系爭大廈之排放廢(污)水,未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將廢水排至地面水體(公共排水溝)。經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大腸桿菌群為510,000CFU/100m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區○○道-流量大於250立方公尺/日:大腸桿菌群標準值200,000CFU/100mL)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使用執照存根、被告98年1月13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1500號函、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附訴願卷(第16頁、38頁、23頁、25頁、26頁、27頁)可稽。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項規定,從重依同法第47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依法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97年11月27日、12月4日及12月9日前來稽查人員係外包廠商,並非台南市環保局正式員工,使大廈保全人員誤為詐騙手法,而未告知委員會,致原告錯失及時申請許可證時機乙節。惟查,97年12月9日之稽查,係由台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陳其聖為之,有稽查紀錄附訴願卷(第42頁)可佐。又系爭大廈為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私人新開發社區,並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2款之專用下水道系統,本即負有設置專用下水道,且其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不待台南市環保局派員稽查。而作為本次處罰之採證,係由台南市環保局人員編制內技士蔡文雄於98年3月3日前往系爭大廈稽查採樣等情,有該稽查紀錄附訴願卷(第25頁)可稽,其採證程序即無不合。況且被告在台南市環保局98年3月3日稽查前,已先以98年1月13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1500號函(見訴願卷第38頁)通知原告應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申請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惟原告仍怠於為之,核有前述之違章行為,並有過失,洵堪認定。原告所稱97年11月27日、12月4日及12月9日之稽查,於本件裁罰之採證無關,所訴其因此誤為詐騙手法致錯失申請時機,並已在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後,尋求改善之道,並非故意違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末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外,行政法院應尊重其裁量結果。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項之行為,從重依同法第47 條暨裁罰準則附表項次2規定所定之罰鍰標準,處原告罰鍰10萬元,有罰鍰計算表附訴願卷(第29頁、30頁)可稽,係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處罰,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於違規後進行之改善措施,係其依前引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應盡之義務,不得作為減免處罰之依據。故原告訴稱其於事後已積極改善,其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被告乃執意裁罰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項規定,從重依同法第47條暨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