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4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乙○○ 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台訴字第0980166136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電訊工程系退休教授,因其女黃如薏於民國93學年度第1學期至95學年度第2學期就讀慈濟醫學大學(下稱慈濟大學),獲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提供之就學獎助金。嗣於97年5月向該基金會提出公費獎助解約申請,並清償該獎助金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72,123元後,取得該基金會97年10月9日公費生違約還款收據,乃於97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前述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金額共214,800元。案經被告以98年6月1日海科大人字第0980005195號函復原告其申請補發子女教育補助乙節,依行政院97年6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2537號函修正前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附表9「子女教育補助表」(下稱修正前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規定,不得申請補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移由教育部審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申請規定解讀錯誤,將非政府機關提供之獎、補助、減免或全免學雜費均含括在內,已嚴重戕害當事人權益:
1、按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規定:「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學生,或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或就讀公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已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減免學雜費或其他享有公費或全免學雜費待遇,或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者,不得申請補助。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又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可知,對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者,「其他」2字應指其他政府,因為本規定前之「其他享有公費或全免學雜費待遇」及其前面敘述所指之減免皆指政府提供之公費或減免、全免,才須排除適用(排除對象除軍公教遺族外,其他如為照顧弱勢學生逐年辦理之實用技能學程3年免學費措施、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及低收入戶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不得重複請領,此處其他即是延伸前面敘述,係指其他政府提供之獎補助,不含民間團體。
2、次查行政院97年6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2537號函已將原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所規定語意不明之「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者」修正為「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者」,且其修正之說明略以,為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與預算資源合理分配,及避免造成子女教育補助與政府各項助學措施規定競合之問題...及民間團體提供之獎學金未涉政府預算資源運用,爰維持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規定。顯見所立新舊規定之精神係針對政府預算有否被重複請領,非政府機關或自然人為培育優秀人才不論提供就學獎助或獎學金或其他任何名稱,即使高於軍公教子女教育補助,皆與政府無涉,兩者不相關,因其不涉政府預算資源運用。且新修正之規定已明確闡明為其他政府,對未涉政府預算資源運用之民間團體維持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規定,亦無「獎助」名詞,而係使用「獎學金」,則獎學金是否包括「獎助」「獎金」在內,否則屬民間團體慈濟基金會所提供之就學獎助,而非獎學金,如何審核?由此可見「獎學金」「獎助」等名詞不是審核重點,政府或民間團體才是審核重點。且就新修正規定觀之,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含括就學獎助,此部分規定文字並未做修正,故舊規定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應包含就學獎助,亦即民間團體之就學獎助屬民間團體所舉辦獎學金之範疇。
3、按軍公教子女教育補助,乃政府為照護軍公教人員之一種生活津貼,只要其子女未請領其他政府單位提供之獎、補助、全免或減免學雜費皆應享有之權利。原告子女雖獲有慈濟基金會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就學獎助金,仍應享有申請軍公教子女教育補助之權利,否准請領已違反該規定,實不合理,亦有失正當性。應就其前後規定探求訂定之精神與原意予以裁奪,被告竟扭曲規定意旨,予以駁回。又原告子女其獲領之教育獎助,係屬慈濟基金會所提供,非慈濟大學來自政府之獎、補助預算,非為政府預算。按慈濟大學雖為慈濟基金會所屬教育志業體,惟慈濟大學本身設有董事會,為一獨立運作之私立大學,不受該基金會管轄。學生學雜費繳交為慈濟大學權責,慈濟基金會無全免或減免學生學雜費之權利,全免或減免學雜費應屬學校之權責,該基金會僅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將獎助金直接以黃如薏名義撥付慈濟大學。黃如薏自93學年第1學期至95學年第2學期應繳之全額學雜費均以銀行ATM機如數繳納,慈濟大學亦開付繳費收據由原告留存,顯見黃如薏並無享受慈濟大學全免或減免學雜費之實。此與被告主張引用之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係由該校代付學雜費,二者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排除原告之請領,已剝奪原告享有軍公教子女教育補助之權利。
4、況子女教育補助之津貼,應與我國文官制度之淵源齊頭並進或稍晚,施行時間已不可考,晚近才有民間團體如慈濟基金會提供附負擔之就學獎助,其目的亦係獎勵優秀學生留其慈濟體系服務,故該規定訂定時應係指政府機關提供之減免、全免學雜費及政府提供高於教育補助之獎助,不含括民間團體。則原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之規定訂定日期遠在40、50年代,考量當時台灣時代背景,除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軍校、師範學校及享有政府資源預算補助之私立學校等能提供教育補助,何來民間團體提供教育補助?再按減免、全免學雜費依新修正之規定說明已明確闡明係指獲有軍公教遺族就學優待者及其他政府提供者,按屬民間團體提供減免、全免學雜費未涉政府預算資源運用,應與民間團體提供之獎學金同,維持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規定。新修正規定對照表說明欄已說明避免造成子女教育補助與政府各項助學措施規定競合之問題,即可證明。
5、原告是申請自93至95學年度共6個學期之補助費,依修正前子女教育補助表之規定,私立大學1個學期是補助35,800元,乘以6個學期之金額為214,800元。又原告當時未請領,乃因誤認不論補助來自政府或民間團體僅能享有一種補助,故未提出申請。自得主張於事實發生時符合請領資格未提出申請,得在公法5年請求權時效內申請補發子女教育補助。
(二)關於已獲有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就學獎助金未請領軍公教子女教育補助,於解約清償後,再請領軍公教子女教育補助,法律並無限制與禁止(即解約清償後不得再請領之規定)規定。原告前雖已領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請求權已完成,不具資格,但與慈濟基金會解約後已依民法第259條、第261條規定回復原狀,回復未受獎助之初自費生之身分,已具資格,並依規定於3個月內持該基金會返還之各學期註冊費收據,向被告提出補請領軍公教子女教育補助費,廣義言之,應等同於註冊繳費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於事實發生時提出申請為一新事實狀態,為另一新請求權,應就此新請求權審核,否則回復原狀法律保障的權益何在?
(三)法令規章並無獎學金、獎助金之名詞解釋及定義,亦未規定賠償解約後,不得再提出申請,或一經選擇後不得再申請變更,則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屬依法無據。就慈濟基金會提供所屬教育志業體公費生就學獎助辦法申請資格條件窺之,屬附負擔之優秀學生獎學金。法令規章既無「獎學金」之定義,即不能主觀認定為附負擔者非為獎學金。按慈濟基金會屬民間團體非為政府機關,提供所屬教育志業體就學獎助,未涉政府預算資源之運用,屬民間團體獎學金性質,為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但書之範疇,且民間團體為獎勵優秀或清寒學生奮力向學,不論其名稱為獎學金或獎助金,就是給予獎金獎勵,而非拘泥於名稱。
(四)原告之子女有註冊繳費之事實,竟不得享有軍公教子女教育補助,況「子女教育補助表」之申請規定屬機關內部之申請作業規定,屬行政規則非為法律,效力低於憲法,應依據事實面審查,只要有註冊繳費之事實,未請領或未重複請領教育補助,應即符合申請要件,否則其逕予駁回申請即違犯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214,8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補助費事件被告並無准駁權限:按「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後服務學校為被告,因其係屬國立大學,故原告主張其子女教育補助應由國庫支出,並應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則被告所負責之處理程序僅有將處理子女註冊戶口名簿影本及收費單據正本,經由被告人事單位將申請案逐筆登入全國軍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申請暨稽核系統,製作報銷清冊及核發憑證,會計室登入預算後送校長核定,出納單位撥代墊款匯入申請人帳戶,報教育部請款歸墊代墊款,教育部核撥被告墊付款並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逕撥被告歸墊,依此觀之,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並無准駁原告子女教育補助之權限,被告所為之前述協助申請行為,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之行政協助行為,准駁權限仍係歸教育部所有,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主張子女教育補助之給予,顯有錯誤。
(二)修正前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規定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者限於未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獎助」及「全免學費待遇」者,惟,本件事實發生時,原告之女已取得慈濟大學之就學獎助且學費全免,故並不符請領之規定:1、查原告為被告退休教授,其女黃如薏原係慈濟大學自費生,自93學年度第1學期至95學年度第2學期,向慈濟基金會申領附負擔就學獎助金,因所領取就學獎助金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依修正前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之規定,應屬不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者。
2、本件係由慈濟基金會依其提供所屬教育志業體公費生就學獎助辦法第5條規定,學費、雜費、實習(驗)費均由該會逕付就讀學校,慈濟大學為該基金會所屬教育志業體,基金會逕付慈濟大學黃如薏之學費、雜費、實習(驗)費,實與全免學雜費並無二致。再由該辦法第8條規定接受該獎助學金之學生應盡義務及應申請服務履約之相關條文內容涵義,可明確分辨其係獎助性質,而非原告所稱如何區分,全屬主觀認定。則原告於本件事實發生時,其子女係屬全免學費者,依修正前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規定,原告即不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
3、再查,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係以事實發生時請領人合於規定請領資格為限,其中子女教育補助事實發生之認定基準日,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2規定為註冊日。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1年5月10日局給字第0910018321號函釋,請領子女教育補助如有未能於規定之申請期限(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同意其於申請表敘明事由送機關審查後核撥,其期限以5年為限。上開函釋係指事實發生時符合請領資格者未提出申請,得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敘明事由送機關審查後核發,與本案原告於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之事實發生時(即93學年度第1學期至95學年度第2學期之註冊日),即不符合請領資格情形不同,尚難執為本案應補發子女教育補助之論據。
(三)依人事行政局99年3月18日局給字第0990006622號函意旨,修正前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之規定,係認子女教育補助乃為減輕公教人員子女就學費用之負擔,故其子女既已領取其他(含政府及民間團體)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因已實際減輕其就學費用負擔,爰不再予以補助。雖嗣後考量民間團體提供之獎助未涉政府預算資源運用,修正相關文字為「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增列「政府」文字。查原告主張請領教育補助之事由為其女93學年度第1學期至95學年度第2學期之學費,則原告申請教育補助費之事實發生時點為93年至96年間,依該事實的發生時點自應適用當時的法令,即修正前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之規定,依人事行政局上開99年3月18日函文意旨,其規定所稱「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者」,所謂其他補助包括「政府」及「其他民間團體」之補助,而本件原告申請補助時點其女既已領取慈濟大學之獎助,而該獎助之金額係屬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者,則本件事實發生時點,原告顯已不具備領取子女教育補助之資格,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因事後法令變更而有別。
(四)況行政院以96年2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60929號函修正待遇支給要點時,該次修正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規定,除軍公教遺族減免學雜費優待、其他享有公費或全免學雜費或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金外,增列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係指如「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及低收入戶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並增列第2項「又未具上開不得申請情形,惟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者,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規定,已涵括原條文第1項「或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者,不得申請補助」之規定。依此,縱依修正後之系爭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不得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又軍公教子女教育補助規定之性質,雖屬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下級機關之行政行為仍不得違背上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解釋,況法令功能不外乎在於信賴保護、解決爭端、公平價值觀、維持社會秩序、奠定社會安寧、保障人權等等,其目的即為求各項法律關係及行政處分之穩定性及公平正當性,爰本案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規定之適用時點,應以事實發生時已明定適用之法令及函釋規定為基準,而無因嗣後法令之修正變更,致生追溯既往或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導致行政行為長期處於不確定或混亂狀態,嚴重影響行政處分效力之確定性及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函、慈濟大學繳費收據、慈濟公費生解約還款計畫書、被告、教育部、人事行政局上開函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事件,有無准駁權限?原告之女於93學年度第1學期至95學年度第2學期就讀慈濟大學時,向慈濟基金會領取572,123元就學獎助金,是否屬於修正前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所稱之「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而不得申領子女教育補助?原告未依修正前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2之規定,於子女註冊日起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迨至97年5月向慈濟基金會提出公費獎助解約申請,並清償該獎助學金金額共572,123元後,於97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93學年度第1學期至95學年度第2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是否有理?
五、經查:
(一)本件93學年度第1學期至95學年度第2學期當時之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三)生活津貼部分(94年1月24日修正前稱為其他給與部分)...⑵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9規定支給。...。」其附表9「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2規定(94年1月24日修正前為說明3):「申請期限:註冊日起3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說明5規定(94年1月24日修正前為說明6):「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學生,或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或就讀公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已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減免學雜費或其他享有公費或全免學雜費待遇,或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者,不得申請補助。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又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實際繳納數額。」(條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
(二)又前述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雖於97年6月30日修正為:「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學生,或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或已獲有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享有公費、減免學雜費之優待,或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或全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又未具上開不得申請情形,惟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者,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條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惟明定自97學年度第2學期實施,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核發93學年度第1學期至95學年度第2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應適用當時之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下稱行為時待遇支給要點),合先敘明。
(三)次查,行為時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附表9說明2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係由公教員工向其服務之機關或學校申請。則本件子女教育補助之受理及審核機關自為原告退休前原服務之學校即被告,堪予認定。至於被告發給子女教育補助之經費來源及核銷程序,為政府機關間經費分配及預算編列之內部問題,與被告依前引規定,就其所屬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申請事件有受理准駁權限乙事無涉。而被告所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經核為關於教職員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關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之補償金,應如何支出及由何機關支給之規範,亦與子女教育補助之核發事項無涉,被告執以主張其並非系爭子女教育補助申請案之准駁機關云云,洵非可取。被告98年6月1日海科大人字第0980005195號函復原告其申請補發子女教育補助未符規定乙節,核係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循訴願程序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被告當事人應屬適格。
(四)茲應究者為原告之女於93學年度第1學期至95學年度第2學期就讀慈濟大學時,向慈濟基金會領取之572,123元就學獎助金,是否屬於行為時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所稱之「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而不得申領子女教育補助?原告主張其女向慈濟基金會領取之就學獎助金非屬「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無非以:97年6月30日修正之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將行為時規定之「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等文字修正為「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考其修正理由在於避免造成子女教育補助與政府各項助學措施規定競合之問題,足見修正前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所謂「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僅限於政府發給之獎助而言,民間團體發給者不在其列。原告領取之慈濟基金會就學獎助金屬民間團體所發給,不發生向政府重複領取之問題,則原告自仍享有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之權利。此外,慈濟基金會發給之就學獎助金,性質上亦屬行為時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但書所稱「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故亦無礙原告請領系爭子女教育補助之權利等語,為其論據。
(五)惟按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本俸(年功俸)及加給等法定俸給,亦非每位公教人員均得領取,尤非僅以公教人員育有子女為唯一要件,必以公教人員之子女已就讀具有學籍之學校且非選讀生為前提。國家之所以發給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無非藉此金錢補助減輕公教人員負擔,達到協助公教人員子女就學,提昇教育程度,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目的,核為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則關於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助學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而分析行為時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不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之規定,分為全部不給補助與部分給予補助,並有例外規定,詳述如下:A、全部不給補助:
⑴先以就讀學校為先階段之排除,即如屬就讀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學生,或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不得請領補助。
⑵如屬就讀公私立高中(職)以上者,而具有下列情形者,亦不給予補助:
①已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減免學雜費。
②享有公費。
③享有全免學雜費待遇。
④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B、部分給予補助:獲取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C、例外規定: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
(六)從上開規定,尤其其中關於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公私立高中(職)以上而享有減免學雜費待遇部分,明定來自私立高中(職)給予減免學雜費者,國家即不給補助或僅發給差額補助,益見子女教育補助之目的在於助學,而非在於給付。換言之,是否發給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僅以是否有向政府重複領取為唯一考量。公教人員子女如已獲得民間團體之就學獎助,國家基於整體資源之最有效運用,認為此種情形,已減輕公教人員子女就學負擔,無再由國家給予助學補助之必要,核與子女教育補助之精神無違,並非就公教人員財產權加以限制。因此,行為時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所謂「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包含受領自民間團體發給之獎助在內,應堪認定。原告之女既已領取慈濟基金會發給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表之就學獎助,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七)97年6月30日修正之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雖將行為時規定之「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等文字修正為「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惟查,本件如前所述,應適用行為時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之規定,並不適用97年6月30日修正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之規定。再者,子女教育補助既為國家斟酌財力所為對公教人員子女之助學津貼,國家自得視實際狀況調整給付規定,自難將修正前後之規定相提併論,進而以修正後之規定作為解釋修正前規定之準則。又上開規定之所以修正,原因之一固在避免造成子女教育補助與政府各項助學措施規定競合之問題,然尤重視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與預算資源合理分配(參本院卷第20頁修正說明)。所謂預算資源分配,亦非僅指子女教育補助乙項而已,國家財力所面對之各項給付均在考量範圍。是以97年6月30日修正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修正為「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所增列「政府」文字,乃國家給付行政之裁量範圍,尚難以上開修正文字增列「政府」文字,即謂修正前所稱之「其他」僅限於政府而不包含民間發給之獎助在內。此復經人事行政局以99年3月18日局給字第0990006622號函復本院指明修正前規定之「其他」二字包含政府及民間團體,並無文義不明確之處,自無所謂將原來之「其他」二字之涵義,藉由修正加上「政府」二字,使之明確之用意(見本院卷第88頁)。況從修正後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於第2項明定:「又未具上開不得申請情形,惟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者,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等情觀之,益見子女教育補助為國家助學之生活津貼性質,其為備位性之補助甚明。原告徒以修正後既然增列「政府」文字,足見修正前所謂「其他」者,僅指領取政府之獎助,不包含民間團體發給者在內等語,爭執修正前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所謂「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不得領取子女教育補助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向政府領取補助之問題,原告之女係領取民間團體發給之就學獎助,原告自仍得向被告申請系爭子女教育補助云云,並非可採。
(八)又依卷附(本院卷第33頁-36頁)「慈濟基金會提供所屬教育志業體公費生就學獎助辦法」第5條:「獎助項目如下:包括學費、雜費、實習(驗)費、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金,零用金額度另定。獎助學金之發給方式如下:一、學費、雜費、實習(驗)費均由本會依規定標準逕付就讀學校。...。」第8條:「接受本獎助學金之學生應盡之義務如下:一...㈠嚴守校規、.....㈣應參加本會為公費生所辦理之各項實習及活動,...。五、未依規定申請履約者,視為違約,須依規定辦理解約手續。六、接受分發之公費生應於畢業後,依據各職缺規定之到職日,至指定志業體履行義務,...。」等規定觀之,均為明定接受該獎助學金之學生在學期間及畢業後應盡履約之義務,原告之女受領該項金額,為獎助金性質,並非優秀獎學金或清寒獎學金。原告主張其女領取者為慈濟基金會發給之獎學金,依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5之規定,受領民間團體舉辦之獎學金者,亦得申領子女教育補助云云,並非可取。
(九)又行為時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2(94年1月24日修正前為說明3)已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期限為公教人員子女註冊日起3個月內。核乃因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係以助學為目的,不僅涉及政府預算分配,且因公教子女就學期間係以每學期計算,則此補助實具有針對特定事件在特定期間給付之特性,當有配合每學期子女之就學期間設定一定申請期間之必要,故此期間之限制,實為執行子女教育補助所必要。則申請人是否該當請求子女教育補助之要件,自應視其是否符合事實發生時之規定及是否於各期之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原告之女於93學年度第1學期至95學年度第2學期就讀慈濟大學時,已向慈濟基金會領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補助,已如前述,則原告並不符合各期請領之要件,洵堪認定。其復於97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上開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自屬無據。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者;如有未能於規定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同意其於申請表敘明事由送機關審查後核發,其期限以5年為限。...。」固經人事行政局91年5月10日局給字第0910018321 號函釋有案。惟揆其意旨,係為解決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於事實發生時申請者而言,換言之,其仍須以事實發生時符合請領資格惟未提出申請為前提。本件原告於其女就學事實發生時之申請期限內,並不符合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之要件,自無依據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請求發給子女教育補助之權利。至於原告於97年5月間清償慈濟基金會獎助金金額共572,123元,乃原告事後因其女放棄履約而與慈濟基金會所為之解約還款關係,核與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所指之情形不符。原告於其女93學年度第1學期至95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日3個月期間內並不符合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要件,原告主張其與慈濟基金會解約後已回復未受獎助之原狀,則其於發生回復原狀新事實後3個月內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自無不合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否准核發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214,8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