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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原告
劉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5千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對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提起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訴訟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時,亦暫免繳納裁判費1千元,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卷宗可憑,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5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他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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