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壬○○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壬○○
- 聲請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壬○○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共同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癸○○ 部長
- 送達代收人: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及需用地人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工程局)均明知為辦理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徵用高雄市○○區○○段74、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74-2地號土地)之面積,並非相對人於原處分(即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所示系爭74、74-2地號土地面積之全部,凡此,參諸高雄市政府先前通知三民地政事務所在系爭74、74-2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將全部面積均註記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嗣經聲請人於訴願理由中予以主張,始加以變更及鐵路工程局人員於民國96年1月12日出席研商系爭工程使用系爭74、74-2地號土地事件會議時,已向聲請人之一柯賜佳說明系爭工程需用系爭74、74-2地號土地之範圍,並建議暫勿興建任何臨時建物等事實,顯然足以證明相對人及訴願機關均明白徵用的土地面積顯然少於現實使用面積,無異在規避徵收補償費之核發,是徵用不足已然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而為違法之處分。
(二)本件該徵用計畫案核准處分確實違法之處甚多,聲請人雖即展開救濟程序,在訴願程序中也經行政院依訴願法函示核准停止執行拆除系爭74、74-2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惟該訴願最後仍被駁回。聲請人所有系爭74、74-2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如果此時被拆除,則剩餘部分建築物不但會影響交通,且原先結構技師一體設計的支撐剪力被破壞後,也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74、74-2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為不動產,經濟價值甚高,本件徵用處分爭議未決前,倘任相對人予以執拆除,恐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有急迫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以維聲請人民權益云云。
三、按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4、74-2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為不動產,經濟價值甚高,因原處分之執行,恐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次查,「鐵路工程局為執行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工程,因而興建垂直鐵路方向之臨時跨站(前站、後站間)天橋、及平行現有軌道方向之臨時鐵軌,需使用一部分遴近之私有土地,目的為維持鐵路正常營運及供民眾行使便利,工程規劃報告內已包含臨時鐵軌及臨時跨站天橋,有內政部卷附工程規劃報告資料可稽。」乙節,有行政院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59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亦顯與公益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所陳稱之事由,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