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聲請人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98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並無「所得」之發生,原確定裁判(即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認債權之實現亦屬所得而應課徵所得稅,原確定裁判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聲請人業於前再審之訴中予以具體敘明,原再審裁定(本院98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記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違誤。(二)本件有重複課稅之情,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楊瑞焚、洪照立、洪昭良、楊金雄、黃碧河、趙德、楊金益等人於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0之5號及17之1號(重測後為台糖段212號及213號)等2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並已分擔繳納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聲請人既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得就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再予核課所得稅,以免重複課稅。(三)本件原確定裁判所適用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顯有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涵攝錯誤,因聲請人與訴外人楊瑞焚、洪照立、洪昭良、楊金雄、黃碧河、趙德、楊金益等人於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迄至91年間由高雄市政府徵收,其間已歷35年,並非「旋即」,且本件係遭徵收而非「出售」,詎前確定裁判將「本質不相同」之本件事實涵攝在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釋內,顯然違背租稅法定主義,且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聲請人於前再審之訴中已具體指陳,而原再審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記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四)本件聲請人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縱認本件應課徵所得稅,惟實無法期待聲請人其能了悉所得稅法錯綜複雜之規範,且訴外人楊瑞焚取得系爭補償金既不需繳納稅款,聲請人自可信無需再行納稅,是以聲請人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原確定裁判對於上情亦未詳酌即認相對人處分合法,不無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五)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成本」之認定未按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認列,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前確定裁判亦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聲請人於前再審之訴中具體指陳,而原再審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記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裁定廢棄。(二)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罰鍰處分及相對人95年3月2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18069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再審裁定理由三係以:「本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1月20日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於57年間與訴外人楊瑞焚等8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楊瑞焚名下。該土地於91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再審原告依出資比例取得之徵收補償費係填補系爭土地遭徵收所受損失之代替物,並無其他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又再審原告與楊瑞焚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實質合夥關係,再審原告並已繳納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立法意旨,自不應再課徵再審原告所得稅,否則屬重複課稅。況訴外人楊瑞焚對於受領之補償費既無需繳納稅款,則身為合夥人之再審原告就分得部分卻遭認定要繳稅,顯有差別待遇。原確定判決既認土地徵收領取之補償費與所得稅法規定之出售土地交易所得性質相近,則本件政府發放補償費之對象,實質上為全體出資人,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關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稅之規定,並無限定該個人需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再審原告取得系爭補償費,自應有該免稅規定之適用。本案情節與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釋之情形不同,原確定判決卻將該函釋適用於本案,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再審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縱使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屬應稅之其他所得,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未按再審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計算,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節均未詳酌即認再審被告之處分合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再審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觀諸聲請人於97年12月17日所提之再審訴狀(即本院97年度再字第6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所主張之法律爭點,確與聲請人於98年6月25日所提出之再審訴狀(本院98年度再字第32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法律爭點相同,亦有聲請人前揭再審訴狀可憑,是本院原再審裁定上述「惟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認事用法,即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再審裁定,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對該裁定再聲請再審,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本院原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求予撤銷該確定裁定云云,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因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予以駁回,故聲請人關於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實體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