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3號
- 再審原告
- 薛伯承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扣繳稅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正本係於97年6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上訴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進祥律師、江順雄律師及黃建雄律師,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原本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作成釋字第673號解釋認牴觸憲法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解釋公布之翌日起算。又再審原告雖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專屬本院管轄,故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再按再審原告設址在高雄市,其住居所與本院所在地相同,故計算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且不因再審原告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因此變為得扣除其在途期間。此與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部分,因該部分之再審,本即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應向該法院聲請,故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再審期間得扣除在途期間,並不相同。查,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係於99年3月26日以院臺大二字第0990007251號令公布,是本件再審期間應自解釋公布之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算,至同年4月26日(因期間末日99年4月25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4月27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