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5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27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在網路(http://www.calldoor.com.tw/mystore/viki52/products/97852)販售「純豆奶」食品,其廣告內容刊載「...《本草綱目》記載:『豆漿利水下氣、製諸風熱、解諸毒』。也就是中醫認為豆漿有補虛潤燥、清熱下飲用清肺化痰、通腸利便等功效。現代科學更證明,豆漿不僅含有容易消化的優質植物性蛋白質,而且還含有許多有益於人體健康作用的物質被稱為『綠色牛奶』,歐洲稱它為『植物性牛奶』。國家大豆行動領導小組有關人士更宣稱:豆漿是本世紀『餐桌上的明星』,是『心腦血管保健液』...。」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發現後,於同年11月25日移請被告查處。被告乃於同年12月3日派員訪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審酌調查證據後,核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之情形,原告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總說明第四項指出: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原告轉載此文章單純是以豐富內容、知識分享、相互交流為原本傳達之用意。豆漿的好處,眾所皆知,不管是個人或是商家、店家、甚至是知名企業,均會轉載此篇文章,作為知識的分享。原告絕非第一人轉載,該文章內容的普及性,實不足以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觀念。
(二)原告所經營及銷售的純豆奶(即豆漿),為大眾化、普及化的食品。並非專一性、特殊性的食品。原告表示,部落格的分享,其並無特定廣告原告純豆奶(即豆漿)之嫌。廣告之意,應針對特定商品或勞務的銷售,以各種方式達到宣傳的目的。故原告非針對個人商品做食品廣告;二則豆漿為百年亞洲主食之一,其好處早已普及人心,並不因原告部落格的張貼,誤導或誇大它的功能,甚至認為有實質醫療行為,原告也無因部落格的分享,而增加任何的銷售量之實,且無人因有病徵而來相求原告購買商品,因非以銷售廣告為主,純是以豐富內容、相互交流為主,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7年6月8日衛署食字第87029272號函釋示「廣告內容摘自日本學者著作之部分,如涉及誇大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示: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原告以各種藉口推托搪塞,希冀免除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責任,並無可採。
(二)次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示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查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這也就是告訴我們,經由代表民意的立法院制訂通過的法律,每一個國民都有遵守的義務,不管你知不知道法律的規定,如有違反,就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加以處罰,並不因為你不知道法律規定,就可以主張不罰。否則社會大多數民眾的生活秩序,就會發生混亂,也沒有人願意再遵守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網路刊登「純豆奶」產品,廣告內容「‧‧‧‧《本草綱目》記載:『豆漿利水下氣、製諸風熱、解諸毒。』也就是中醫認為豆漿有補虛潤燥、清熱下飲用清肺化痰、通腸利便等功效。現代科學更證明,豆漿不僅含有容易消化的優質植物性蛋白質,而且還含有許多有益於人體健康作用的物質被稱為『綠色牛奶』,歐洲稱它為『植物性牛奶』。國家大豆行動領導小組有關人士更宣稱:豆漿是本世紀『餐桌上的明星』,是『心腦血管保健液』。‧‧‧」等詞句,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考慮原告係第1次違規,僅處罰鍰最低額4萬元,已實質考量違規情節予從輕從寬之處分,核與罰鍰之上限20萬元,相差甚鉅,對於原告顯非不利,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廣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8年11月25日投衛局食字第0980700971號函、原告98年12月3日意見陳述紀錄表及被告98年12月14日高市衛食市字第0980052406號行政裁處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廣告內容摘自日本學者著作之部分,如涉及誇大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及87年6月8日衛署食字第87029272號函釋在案。又「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解毒。(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清肺。...(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為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送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5日在網路販售「純豆奶」食品,其廣告內容刊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發現後,於同年11月25日移請被告查處,被告於同年12月3日派員訪查原告,經原告表示:「...有關案內『純豆奶』係本茶飲舖製作、販售無誤...因不諳法規,而誤觸法規...。」等語,此有原告意見陳述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豆漿的好處,眾所皆知,原告轉載該文章,實不足以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觀念云云。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即應受罰。又依同法第1條規定意旨以觀,食品衛生管理法係以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所謂食品,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之廣告,不應脫逸其為食品之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得出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查,原告刊載系爭廣告內容述及「《本草綱目》記載:『豆漿利水下氣、製諸風熱、解諸毒』。也就是中醫認為豆漿有補虛潤燥、清熱下飲用清肺化痰、通腸利便等功效」等詞句,則依據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中有關解毒、清肺、化痰等係屬涉及醫療效能不得宣稱之詞句,又上述內容縱如原告所述係引用自他人之文章,惟原告將該內容置於其所販售之「純豆奶」食品正下方,即屬推介特定食品即其所販售之純豆奶,同時以該食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並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觀念之虞,核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原告雖又訴稱其以部落格分享,並無特定廣告原告之純豆奶,故原告非針對個人商品做食品廣告。又豆漿之好處早已普及人心,並不因原告部落格之張貼,誤導或誇大它的功能,甚至認為有實質醫療行為,原告也無因部落格之分享,而增加任何的銷售量之實,是原告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云云。惟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查,原告在其網路部落格販售「純豆奶」食品,其廣告內容刊載「...《本草綱目》記載:『豆漿利水下氣、製諸風熱、解諸毒』。也就是中醫認為豆漿有補虛潤燥、清熱下飲用清肺化痰、通腸利便等功效。現代科學更證明,豆漿不僅含有容易消化的優質植物性蛋白質,而且還含有許多有益於人體健康作用的物質被稱為『綠色牛奶』,歐洲稱它為『植物性牛奶』。國家大豆行動領導小組有關人士更宣稱:豆漿是本世紀『餐桌上的明星』,是『心腦血管保健液』...。」等詞句,即屬對其「純豆奶」食品所為之廣告,因有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之情形,故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此之所訴,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