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振宇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80060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98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80063982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同年12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80060076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1月5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住所即高雄縣鳥松鄉○○路315號,並由其夫陳田熹代為收受,此有財政部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1月6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3月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9年5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依訴願法第46條之規定,訴願機關於送達訴願文書時,應對訴願代理人為送達,訴願機關如對訴願代理人以外之對象為送達時,即與訴願法第46條規定不合,不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訴願機關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訴願決定後,逕向原告為送達,而未送達於訴願代理人,顯於法有違云云。惟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訴願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謂:「訴願代理人有代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權,爰參酌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66條予以明定。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如發現向訴願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本人之情形時,仍得逕行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查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7號及第2189號裁定意旨可明。從而,本件受理訴願機關逕向訴願人本人之原告為送達,於原告並無不利,仍得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