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4號
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正庸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蘇麗瓊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韻雅
陳文里
鍾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68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部分:被告因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由其改制後代表人蘇麗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列入高雄市99年度低受入戶補助,原經改制前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障中度),父母歿,未婚,符合規定,而以民國98年9月18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80019131號函同意自98年9月起將原告列冊一口第二類低收入戶照顧在案。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5月21日雄院高民泰99救2字第22272號函檢附該院99年5月18日99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請三民區公所依上開裁定所示原告之財產,查明原告是否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經三民區公所依該裁定內容所載原告於98年處分房地產得款新臺幣(下同)297萬元,並於98年3月30日及31日分別有1,477,335元及400,000元之款項匯入原告開設在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並立即轉存定存4筆,合計1,450,000元。又於98年3月30日有1筆1,500,000元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並立即轉存定存為3筆,合計1,400,000元,總共有285萬元之定存之事證,重新審核原告全家存款(含證券與投資)超過30萬元,不符改制前高雄市政府98年9月21日高市府社二字第0980055145號公告事項二、(一)、2之規定,三民區公所乃於99年5月26日以高市三區社字第0990010191號函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於99年7月2日以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復,並請求恢復低收入戶及申請補發自99年5月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起,未發之各項補助金額。經被告重新審核結果,因原告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具有工作能力,原告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並全家存款(含投資)超過30萬元,不符改制前高雄市政府98年9月21日高市府社二字第0980055145號公告事項二、(一)、1及2之規定,遂以99年8月6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90037814號函維持三民區公所所為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並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⑴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⑵未接受政府其他生活補助亦未經收容安置。⑶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⑷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時存款(含投資)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加25萬元。
⑸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650萬元等要件,符合「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原告誤繕為高雄市低收暨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第二條補助(誤繕為服務)對象之規定,依其第3條核發標準,列冊低收入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7,000元,輕度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4,000元。三民區公所99年4月無故取消依法應發給原告之低收入補助3,000元及7,000元生活補助款,應補發之。又被告一再以原告收入超過22,000元存款超過200萬元為由多次未發補助金。然99年9月2日高雄地院99年度審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以原告96、97年度無所得,98年所得37,784元及在中華郵政結存為19,626元,肯認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原告訴訟救助,此等事實足證原告符合低收入事實無疑。另被告答辯無事實根據,未依98年以後實況,因⑴由上述高雄地院准原告訴訟救助裁定,即可知原告符合低收入補助,且原告預購屋付款近200萬元(原告只付預付款約200萬元,匯款時間98年12月,現未購買房屋及土地,還要付房租35,000元,其他開銷15,000元,每月開支約50,000元且存款不足5萬元);⑵原告實際收入每月不到4,000元,屬低收入,非無收入或高收入,被告以原告開設之金航自行車行資本額1萬元就能獲利2.2萬元,和事實不符合且開店營業每月房租35,000元,其他開銷超過45,000元,不但無收入且每月貼錢,何來2.2萬元收入;⑶原告每月獲利不足,被告主張應自尋其他管道改善,惟收入不足應請被告補助每月3.2萬元,包括補貼房租;⑷原告現於中國信託及郵局存款不足2.6萬元。
(二)原告原為低收入戶已達10年以上,98年3月30日雖然有售出房屋,但是已轉匯款訂購高雄市○○○路房屋,且之前雖有申請金航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資本額1萬元,惟每月收入不到3,000元。又目前未營業,且到99年3月2日止,郵局存款僅3,206元、中國信託存款僅134,369元,符合有關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99年9月13日郵局存款僅1,896元、中國信託存款僅24,035元)且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口數1/3,且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98、99年每人每月不得超過11,309元)。
(三)原告有身心障礙手冊,有精神疾病已20年,原告自行開店須付房租3.5萬元、其他開銷4.5萬元,每月獲利不足4,000元,有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未達起徵點證明每月營業未達3萬元,故符合低收入條件。又原告雖在98年3月30日,賣屋得款289萬元,但要將其作為訂購其他房屋之用,現在房屋也要定價500萬元以上,故等於是無存款及無收入。被告一再引用98年度資料,又聲稱現在申請用97年度資料,不依現況發給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應依法補發。另原告家庭總收入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26,483元),原告實符合「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被告連續3次,未有證據即以收入超過2.2萬元為由,拒絕發給生活津貼,請依法補發99年4月以後,每月1萬元殘障生活津貼。
(四)原告於98年2月23日簽約購買高雄市○○區○○○路318之1號,因在同市○○○路431號營業及租屋虧損近100萬元,且因訴訟中而有120萬元未取回。又98年3月30日賣出同市○○○街150號,得款298萬元,是在民族一路318之1號簽約購買日期98年2月23日以後,故屬不動產一部分。再高雄市○○區○○○路431號金航企業行已於98年11月停業,現址無營業,並且在99年11月19日,停止工商登記。另被告一再以低收入申請資格非此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條款為答辯理由,實屬違法。
(五)原告目前房租3萬元及其他開銷超過4、5萬元,而收入未達5千元,實際無收入還虧4萬元,且被告表示,縣市合併後,高雄市100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033元,故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資格⑴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人口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又原告一口,存款依上揭99年度審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可知總存款現不到2萬元,且車行現在10坪,投資不到5萬元,故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資格;⑵存款(含股票及其他投資)額度:全家人口四口以內(含四口)之家庭,存款本金不得超過30萬元,惟逾四口者,每增加一口得增加5萬元整。再原告預購民族一路318之1號房屋土地及房屋共700萬元,還差500多萬元,故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資格;⑶不動產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30萬元。另原告只有腳踏車,故符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資格⑷自有汽車乙輛,總排氣量未達2,000CC且車齡超過4年以上者;以營生為主或有特殊照顧需求者不受此限之規定。
(六)原告98年售出熱河一街150號得款285萬元,於98年3月30日承租高雄市○○區○○○路341號每月2.5萬元,外加水電報紙廣告費1萬元,而100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033元,到99年2月共10萬元。98年4月到99年2月房租共25萬元,水電及報紙廣告其他開銷共10萬元。開設金航電動車行進貨25萬元,裝潢4萬元,搬家費用3萬元,家具費用3萬元,至99年2月支出共80萬元,以上為必要開支。又98年12月26日到桂林結婚,支付高雄市外籍婚介協會入會費3.5萬元,機票1.5萬元,結婚費用24.7萬元,另外黃金首飾、給新娘家紅包生活費用,機票共20萬元以上,有收據和契約書為證共48.2萬元。再民族一路318之1號承租及預繳購買房屋費用,98年2月到99年3月租金共13萬元,民族一路318之1號買賣契約書上98年3月31日支付20萬元,之前已付款6萬元共26萬元,由於一般房屋買賣預繳2成房價是必須的,契約書繳26萬元可信為真,98年12月21日購買民族一路318之1號匯款80萬元有匯款證明,100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033元,98年2月到99年3月生活費用共13萬元,妻子趙華瓊99年5月來臺灣,每月生活費用以100年最低生活費計,10個月共10萬元以上,支出總共142萬元。綜上,原告99年2月到100年3月支出共27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8月6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90037814號函)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恢復原告核列低收入戶第2類救助等級及補發自99年5月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未發之各項補助金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三民區公所98年9月18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80019131號函同意自98年9月起全戶一口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照顧,然因原告於98年處分房地產得款297萬元,並於98年3月30日及31日分別有1,477,335元及400,000元之款項匯入原告開設在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並立即轉存定存4筆,合計1,450,000元,又於98年3月30日有1筆1,500,000元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並立即轉存定存為3筆,合計1,400,000元,總共有285萬元之定存;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暨高雄市政府98年9月21日高市府社二字第0980055145號公告事項二、(一)、2之規定,經三民區公所重新審核原告全家存款(含證券與投資)超過30萬元,於99年5月26日以高市三區社字第0990010191號函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於99年7月2日以陳情書,申復恢復低收入戶及申請補發自99年5月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未發之各項補助金額,三民區公所於99年7月6日以高市三區社字第0990012910號函送被告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核,認原告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具有工作能力,則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且全家存款(含投資)超過30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及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暨高雄市政府98年9月21日高市府社二字第0980055145號公告事項二、(一)、1及2之規定,被告遂於99年8月6日以高市社局二字第0990037814號函復原告,所請列冊低收入戶未便同意在案,並且依法不需補發原告所謂自99年5月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應發而未發之補助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稱:「被告答辯無事實根據,未依98年以後實況...」並於99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訴願書所附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餘額7,261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餘額134,369元之資料,然其資料日期係於投資金航企業行及購買高雄市○○區○○○路318之1號房屋(原告現居住地)之後,故其僅能說明原告於該二家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有其他投資及存款金額(含定存存款)。又被告查知原告於98年5月4日獨資設立金航企業行並擔任負責人,且原告於99年7月2日陳情書載明:「98年3月30日本宅賣出後存款250萬,後又開店金航企業行約25萬裝修廣告進貨...」,表示原告確有投資事實,且具有工作能力,不符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編印「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服務工作人員及售貨員」之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0,835元計算原告之每月工作所得,至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11,309元)的規定,及被告以原告全家存款(含有價證券及投資等)超過30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暨高雄市政府98年9月21日高市府社二字第0980055145號公告事項二、(一)、1及2之規定,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9日聲請回復低收入身分及補助及彈劾懲戒社會局狀載「1.99年度審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書准訴訟救助即符合低收入補助...2.被告以金航自行車資本額壹萬就能獲利2.2萬,和事實不合...開店營業每月房租35,000元、其他開銷超過45,000元,不但無收入且每月貼錢...收入不足應請被告補助...」等語,惟訴訟救助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由法院認定當事人之資力及有無勝訴之望為評估原則,非以具低收入戶資格者為評估依據,故原告獲訴訟救助之裁定結果與本件並無關聯。再者,原告獨資開立金航企業行並自行管理經營,表示原告確有工作能力,然營運後實際獲利不足部分,原告可循相關創業諮詢輔導協助。原告營運不善致收入不佳,並非本項生活扶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三民區公所98年9月18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80019131號函、99年5月26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90010191號函、99年7月6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9002910號函、被告99年8月6日高市社局2字第0990037814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自治條例所稱低收入戶分為下列三類:...二、第二類: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者。」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自治條例經核並無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之情形,自屬有效。另「公告事項二、(一)、1.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11,309元)。及2.存款(含有價證券及投資等)額度:全家人口4口以內(含4口)之家庭,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30萬元整;惟逾4口者,每增加1口增加得增加5萬元整。」為高雄市政府98年9月21日高市府社二字第0980055145號函公告在案。查該公告係依據社會救助法暨其施行細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及高雄市清寒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實施要點所頒布,其係為落實調查符合低收入戶及清寒家庭等資格所頒布,核與上揭社會救助法等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原告申請高雄市99年度低收入戶補助事件,原經三民區公所於98年9月18日以高市三區社字第0980019131號函同意自98年9月起一口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照顧。嗣因原告對訴外人林南榮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並向受訴之高雄地院聲請訴訟救助,高雄地院為調查原告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以高雄地院99年5月21日雄院高民泰99救2字第22272號函詢三民區公所,依其隨函檢附之該院9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略以:「原告於98年處分房地產得款297萬元,並於98年3月30日及31日分別有1,477,335元及400,000元之款項匯入原告開設在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並立即轉存定存4筆,合計1,450,000元。又於98年3月30日有1筆1,500,000元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並立即轉存定存為3筆,合計1,400,000元,總共有285萬元之定存。」為由,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三民區公所遂據此重新審核原告全家存款(含證券與投資)超過30萬元,已不符上揭高雄市政府98年9月21日高市府社二字第0980055145號函公告而註銷原告的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於99年7月2日以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復,請求恢復低收入戶及申請補發自99年5月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未發之各項補助金額。經被告重新審核結果,因原告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具有工作能力,原告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並全家存款(含投資)超過30萬元,不符被告98年9月21日高市府社2字第0980055145號公告事項二、(一)、1及2之規定,有三民區公所98年9月18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80019131號函、高雄地院99年5月21日雄院高民泰99救2字第22272號函、高雄地院9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影本、三民區公所99年5月26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90010191號函、99年7月6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9002910號函及被告99年8月6日高市社局2字第0990037814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否准恢復原告低收入戶之認定及補發自99年5月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未發之各項補助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高雄地院99年度審救字第83號已肯認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已足證明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且原告雖有出售熱河一街150號房屋,得款285萬,然該款中200萬元已轉購民族一路房屋,且新屋因事涉黑道糾紛,尚未移轉登記,原告需另租屋,每月房屋約2.5萬。」云云,惟查,是否准訴訟救助,係以原告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其認定標準之一,而其認定之標準和低收入戶認定之標準不同,認定無資力而准訴訟救助並不等同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要件,而原告並不符合上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已如上述。又原告自承出售房屋所得款之285萬元中之200萬元已轉購他屋,且該他屋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尚非屬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等語,故原告此項行為之性質即屬「投資」行為,並其金額已超過30萬元,已不符合上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不能因該銷售房屋之金額已不存在,即認為原告已無存款而認為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伊前雖有申請金航企業行資本額1萬元,惟其每月收入僅不到3,000元,且該企業行已因虧損,於98年11月停業。」云云,惟查,原告此項主張反可證原告係具有「工作能力」,不符合上揭低收入戶之資格要件。至於營業虧損,並非本件生活扶助範圍。另由原告於本院卷所附之陳請書亦自承「開設該企業行進貨約25萬元、材料費約20萬元等。」益可證原告有投資超過30萬元之行為而不符上揭低收入戶之資格要件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否准恢復原告核列低收入戶第2類救助等級及補發自99年5月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未發之各項補助金額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