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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告
翁志聯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勁甫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並於同年2月8日將判決送達被告,復經本件原告上訴。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國材,嗣於102年2月18日變更為陳勁甫,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被告新任代表人陳勁甫具狀於102年2月26日聲請承受訴訟,上開情事有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人事派令在卷可稽,核無不合,自應由被告新代表人陳勁甫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86條、第18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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