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9號
- 原告
- 林家德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家德於民國100年1月26日23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ZIQ-891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由一路口時,因駕駛不穩,為警員攔下經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當場舉發,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決應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9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2萬元確定,原告已於100年6月3日繳納2萬元完畢,且於緩起訴期間1年內,未有不良駕駛及酒駕記錄,足證原告悔意甚堅,被告機關仍處以補繳罰鍰之系爭處分,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依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4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三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四項)」。又同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五、經查: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業已超過規定標準,竟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此一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0 年度偵字第7900號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應向國庫支付2 萬元之金額,緩起訴期間為1 年。其後,原告業已就前開應履行之事項履行完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確定,嗣被告機關作成系爭處分等節,有上揭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說明係謂:「按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指舊法)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以杜爭議。」,亦即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本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修正,僅為杜爭議而已,實非法律規範之變更,則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並非溯及適用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自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據此,本件原告前開酒駕違規行為,固係於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後始作成本件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 項之規定。
(三)承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不足部分仍須補足。據此,原告前開酒駕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等規定,於原告應受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2 萬元後,實際裁處原告應補繳之金額為2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及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並無違誤。至原告雖辯稱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無違規情事、悔意甚堅等語,惟此一情事並未能阻卻前揭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