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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4號

原告
良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102年 2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 2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2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可按,原告起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則原告其餘之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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