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86號
- 原告
- 劉建宏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0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19時15分許,駕駛XQ7 -552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6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周坤雄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原告不服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102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2年9月2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本件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吊銷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因原告前於99年3月23日曾有酒後駕車違規在案,且本件違規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乃移請偵、審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10月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部分,因上開本院簡易刑事判決已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則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惟仍應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上開裁決書於102年10月7日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後,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依靠運輸工作維生,倘將原告之營業駕駛執照吊銷,等同將原告謀生之路斷絕,且原告係因駕駛重型機車酒駕,而非因駕駛營業車輛酒駕,故請求不要斷絕原告謀生之路,或暫緩一年再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以利原告能籌款繳納罰金,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經查,原告前於99年3月23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因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機車駕駛執照於101 年7月14日由被告裁處酒駕逕註處分(迄102年7月13日起始得重新考領)。而原告復於本件違規日之102年8月2日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10月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因本院簡易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至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仍需履行,且前開裁決書已於102 年10月7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略謂:因依靠運輸工作維生,倘將原告之營業駕駛執照吊銷,等同將原告謀生之路斷絕,原告因駕駛重型機車酒駕,而非因駕駛營業車輛酒駕,故能否不要斷絕原告謀生之路,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卷查本案,原告前於99年3月23日騎乘XQ7-552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及惠新路口,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本件之102年8月2日19時15分許,駕駛XQ7-552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6mg/l)」之交通違規,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警員周坤雄當場舉發,並有舉發機關警員周坤雄之員警報告書及採證光碟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於102年10月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部分,因簡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至原告雖主張:因依靠運輸工作維生,倘將原告之營業駕駛執照吊銷,等同將原告謀生之路斷絕,且原告係因駕駛重型機車酒駕,而非因駕駛營業車輛酒駕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8月2日有前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違規當時駕駛XQ7-552號重型機車,而原告考領之機車駕照前已於101年7月14日由被告裁處酒駕逕註處分(迄102年7月13日起始得重新考領),目前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自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故被告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主張「侵害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部分,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四)末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第B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及舉發機關102 年10月14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酒駕案員警報告書影本、採證光碟及陳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地,因有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6mg/l)」之交通違規,惟被告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惟因本院簡易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吊銷原告營業車輛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經查,原告原考領有機車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惟原告前於99年3月23日,因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因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其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7月14日由被告裁處酒駕逕註處分(迄102年7月13日起始得重新考領),而原告迄今未有登錄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紀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逕註處分,故其僅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惟原告復於本件之102年8月2日19時15分許,駕駛XQ7 -552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6mg/l)」之交通違規,於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警員周坤雄當場舉發,此並有舉發機關警員周坤雄之員警報告書及採證光碟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惟因本院簡易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3 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吊銷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無不合。
(三)次查,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理由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違規當時雖係駕駛XQ7-552號重型機車,惟原告考領之機車駕照前已於101年7月14日由被告裁處酒駕逕註處分,迄於102年7月13日起始得重新考領,且原告目前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自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伊係依靠運輸工作維生,倘將原告之營業駕駛執照吊銷,等同將原告謀生之路斷絕等語,固值同情,惟法律已明文規定如此,尚不得執此據為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