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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2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02號

原告
吳文獅
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謝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1年7月26日回覆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答覆原告來信之查處結果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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