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8號
民國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緯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金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恭府
蘇榮宏
陳詩昆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101年3月7日10時59分許,前往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實施稽查,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下風處(本市苓中路與苓安路交叉路口,下稱採樣地點)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經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55,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6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將按日連續處罰。嗣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同年8月13日15時48分許,再度前往系爭場址實施複查,並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在相同地點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經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37,仍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被告機關乃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陳述意見,惟被告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及4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採樣分析結果報告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被告未予查明遽認原告違規事實存在,實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
2、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14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舉發原告有違規情事,其隨函附件「分析結果報告影印本」中所載之採樣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號」,然原處分卻記載「於苓安路及苓中路交叉口場區外(下風處)進行周界異味採樣檢驗」,兩者所記載之採樣地點並不相同,應以何為據,尚待釐清,是以,其分析結果報告是否可信,實有疑問,被告未予查明遽認原告違規事實存在,實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所進行之檢測方式,並未符合一般實務之檢測方式,故實難認原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按「惟查,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則該污染源既屬固定,於採集排放空氣檢測時,在排放管道中直接、或間接採樣,自無爭議;如非在排放管道採樣,而係在公私場所周界測定採樣,自必以所採樣本能確實證明出自污染源為前提。是以依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卷附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隻字未提,被上訴人如何認定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上訴人所排放,原非無疑。且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排放標準規定之主要目的原在確認污染來源,排除由附近公私場所排放污染物所造成干擾,為達此目的,公私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於週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以周界上風處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所以外之背景環境污染值,而周界下風處檢測值則代表欲測場所排放污染值,除此之外,尚需衡酌欲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欲測場所之影響,務求以客觀合理之採樣方法確定污染物確定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上訴人舉環保署93年10月8日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理由欄三為例,並指摘上訴人稽查人員進行本件採樣時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即非全然無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原處分稱原告違規地點為高雄市苓雅區西段237-1、242-1、243-1、244、245-1、246-1、251、252-2等8筆地號,而於苓安路及苓中路交叉口場區外(下風處)進行周界異味採樣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值為37,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10;系爭場址之污染物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其味道特徵為油臭味云云。惟被告於苓安路及苓中路交叉口場區外(下風處)進行周界異味採樣,該採樣地點雖為原處分所稱原告違規地點之下風處,然該採樣地點亦為新光18號、19號碼頭之下風處,而新光18號、19號碼頭除了碼頭邊的貨船經常排放令人噁心的黑煙之外,碼頭岸上亦經常有搬運機具如大型拖板卡車、堆高機等往來,更遑論高雄市三多五路路上往來頻繁之各種車輛所排放之廢氣,就人類嗅覺而言,此些廢氣之味道特徵亦為油臭味。然被告僅於周界下風處進行採樣,而未於周界上風處進行採樣,顯未衡酌待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待測場所之影響,難謂本件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場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被告進行本件採樣時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是以,其採樣檢驗分析結果亦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被告若不能確實證明其採樣及測定係依合法程序為之,則被告之處罰亦不能認為合法,應予撤銷:
1、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處罰處分,必須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倘若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則被告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嗅袋法)乃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係針對異味污染物採樣、保存與試驗之設備及程序所為之規範。復按「一、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規定,空氣中採樣可使用真空瓶採樣法、直接採樣以及間接採樣法等,其中直接採樣法係以無臭且不會吸附臭氣之隔膜式泵採樣。查本署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所提報本署審核前揭檢測方法之標準作業程序中,均係使用符合方法規定之設備採樣。二、以DC1-NA型散葉式泵進行採樣,因與公告方法規定不符,自不得作為處分依據。有關設備採購乙節,仍請洽詢空氣類採樣設備儀器商為宜。」環保署95年09月0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2、查,嗅袋法之認證包含採樣程序,然被告所派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並未出具採樣認證證書,亦未出具採樣器材的配備、種類,如係以不合規定之採樣泵進行採樣,按上開函釋之意旨,自不得作為處分依據。
3、另查,嗅袋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是以,此測定法中嗅覺判定員乃係人為的、決定性的重要判斷因子,從而嗅覺判定員是否符合本測定法之相關規定,即與原處分是否合法息息相關。倘若原處分所依據之檢驗分析結果報告,其嗅覺判定員之選任及其官能測定步驟等未經合法程序為之,則據此所得之測量結果即不得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
4、是以,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被告須證明其採樣及測定係依合法程序為之,若不能確實證明係依合法程序為之,則被告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被告未舉出具體事證,僅憑片面臆測即認定其採樣地點未受其他污染源背景濃度過高之干擾,實難認被告據此檢測結果對原告所為之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1、依環保署96年12月2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確保不因其他污染源背景濃度過高之干擾,影響檢測結果之認定。二、所詢執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粒狀污染物周界檢測作業,該公私場所內含括裝卸作業及車行揚塵(含廢氣排放)等,其檢測結果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時,可否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予處分乙節,因該公私場所內各類操作之所有污染源含括裝卸作業及車行揚塵(含廢氣排放)等,皆應整體認定為該公私場所內之固定污染源,倘其周界之粒狀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且貴局於執行周界檢測之採樣點,為可明確判定粒狀污染物係由欲測之污染源所排放,則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該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判定依據。」意即若無法確保周界檢測之待測場所不受其他污染源背景濃度過高之干擾,影響檢測結果之認定,則該檢測結果縱使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亦不得作為該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判定依據。次按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依同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衡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有「超標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有關「超標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事實,包括周界測定待測場所之選擇,是否足以確保不因其他污染源背景濃度過高之干擾,影響檢測結果之認定等,自應原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2、被告於答辯狀(二)陳稱:「原告所述之碼頭雖位於採樣位置之上風處,惟其距離採樣位置約300公尺遠,且與控制場址間也有鐵皮圍籬阻攔,更難謂有影響採樣結果之情事…」云云,然而依原告於系爭場址周圍所拍攝之照片可知,新光18號、19號碼頭邊之貨船經常排放黑煙,碼頭岸上搬運機具及高雄市三多五路路上往來頻繁之各種車輛亦經常排放廢氣,被告僅空言辯稱干擾採樣檢測結果之因素不存在,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在採樣當日風向為西南風且風速為0.4m/sec的情形下,為何被告採樣地點不受新光18號、19號碼頭之碼頭邊的貨船黑煙、碼頭岸上搬運機具及高雄市三多五路路上往來頻繁之各種車輛所排放之廢氣之影響,顯未衡酌待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待測場所之影響,顯屬僅以片面臆測為其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按前揭函釋及判例意旨,被告之檢測結果雖超過排放標準,惟被告未舉出具體事證,僅憑片面臆測認定其採樣地點不受新光18號、19號碼頭等處污染源背景濃度過高之干擾,該檢測結果仍不得作為該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相關規定之判定依據,故被告據此檢測結果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五)另查,高雄市政府101年訴8字第815號訴願案件卷宗第109頁,被告機關所檢附之現場採樣紀錄表上載有現場採樣紀錄之標示圖,被告機關標示有三個採樣點,#1採樣點之測值為37,#2採樣點之測值為55,#3採樣點之測值為30,而除了#1採樣點較鄰近原告之土壤堆置復育場外,其餘二個採樣點均遠離系爭場址,亦非處於系爭場址之下風處,而#2採樣點其測值更高達55,由此可證,被告採樣地點受新光18號、19號碼頭之碼頭邊的貨船黑煙、碼頭岸上搬運機具及高雄市三多五路路上往來頻繁之各種車輛所排放之廢氣之影響甚大,否則依被告所記載當時風向為西南風,為何#2採樣點其測值會遠高於#1採樣點,是以並非被告所空言泛稱不受新光18號、19號碼頭等處所產生廢氣影響。
(六)又原告曾於101年7月23日委託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針對系爭場址周圍進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共針對六個地點進行採樣檢測,#1採樣點之測值為48,#2採樣點之測值為37,#3採樣點之測值為23,#4採樣點之測值為23,#5採樣點之測值為23,#6採樣點之測值為25,其中#1及#2採樣點之測值遠高於其他採樣點,依當時風向為西南風而言,亦即位於系爭場址上風處之#1及#2採樣點之測值遠高於系爭場址下風處之採樣點,亦顯可證明受新光18號、19號碼頭等處所產生廢氣之影響甚大。
(七)綜上,被告未舉出具體事證,僅憑片面臆測認定其採樣地點不受新光18號、19號碼頭等處污染源背景濃度過高之干擾,被告據此檢測結果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空污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先予敘明。
(二)卷查原告於所屬苓雅寮儲運所土壤控制場址進行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育工作,產生明顯異味,被告101年08月13日15時48分於苓中路及苓安路交叉口場區外(下風處)進行周界異味複查採樣,並作成稽查紀錄及現場採樣記錄表。其周界異味採樣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值為37,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爰依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暨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40萬元整暨環境講習4小時。本案行政處分有稽查紀錄、現場採樣記錄表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依法有據,且無不當之處。
(三)本件雖主張:被告採樣紀錄表對記載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被告未予查明據認原告違規事實存在,實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被告所進行之檢測方式,並未衡酌待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待測場所之影響,故實難認原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陳稱應以後解釋函內容執行採樣,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採樣云云,惟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又周界檢測需慎選判定臭氣係由預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是以,不須另於上風處採樣係以能排除上風處所產生之干擾為前提。另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上資料可知,由於臺灣位於東亞沿岸,大陸及海洋氣候型態都會影響到氣候,冬季有來自西伯利亞的大陸冷氣團,以東北季風為主,夏季則有來自太平洋的海洋性高氣壓,以西南風為主,上述係針對區域性氣候特徵之概括性描述,惟地方性因地理環境,導致該區域吹地形風如海陸風,靠近海岸的地方,白天的陸地比海洋暖,於是陸地上的氣壓要比海上低,所以白天常常有風從海上吹向陸地,稱為「海風」,入晚之後,情形正好相反,於是風自陸地吹向海洋,稱為「陸風」。經查,系爭場址位於靠近海岸地方,依上述定義,採樣時為白天,應由海面吹向陸地(依採樣點之相對位置,即為西南風),況且系爭場址位於採樣位置之西南方,爰此風向亦需為西南風,方可確定異味(油臭味)之來源來自原告。被告101年8月13日15時48分於採樣點進行周界異味複查採樣,並作成現場採樣記錄表,該表上登載之風向風速(風向:西南風、風速:0.4m/s)係由被告架設風速計經量測後測得,其正確性無庸置疑,有採樣照片及紀錄可資佐證。
2、原告訴稱干擾檢測結果之因素並不存存:原告所述之碼頭雖位於採樣位置之上風處,惟其距離採樣位置約300公尺遠,且其與控制場址間也有鐵皮圍籬阻攔更難謂有影響採樣結果之情事,另三多五路周邊皆為原告所有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無其它住宅,故其車流量並非如原告所稱車輛頻繁,再則汽機車排放氣味多為燃燒後之油煙味,與單純未經燃燒之油臭味亦顯有差別。「又依行政訴訟法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略以,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爰此,被告依環保署95年08月0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暨環保署96年04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規定,於周界下風處執行採樣並無違誤。被告採樣時考量風向及風速(西南風、風速0.4m/s),且描述採樣氣體氣味為「油臭味」,於系爭場址周界外之下風處(苓安路及苓中路交叉口)執行採樣,以確保採樣之異味(油臭味)由控制場址所排放,其「因果關係」及「實質關聯性」洵堪認定。且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乙案,就該案違規事實所涉法令見解,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維持在案,是以本案原告所提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又原告所述之碼頭雖是位於採樣位置之上風處,惟其距離採樣位置約300公尺遠,除非有可觀之強勁風勢,但當時風速僅0.4m/s之微風,勢難傳達到採樣位置,且依原告所提相片,碼頭車道旁有磚牆隔離,況其與控制場址間也有鐵皮圍籬阻攔更難謂有影響採樣結果之情事,另三多五路周邊皆為原告所有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無其它住宅,故其車流量並非如原告所稱車輛頻繁,再則汽機車排放氣味多為燃燒後之油煙味,與單純未經燃燒之油臭味亦顯有差別,而原告所提示照片,係於系爭違反行為(101年8月13日)後一年(102年7月4日至7月22日)之情形,無法據以證明採樣當時之情況,所提證照委不足採。另依據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又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本案依採樣時之風速、風向,採樣點#1僅臨系爭場址之下風處,因系爭場址處理受污染土壤翻土時,並無任何防制土壤中揮發性有機物揮發至空氣中之措施,故系爭場址確有污染空氣之事實,且採樣時所聞臭氣判定確由系爭場址所排放,依據採樣點#1所檢測之數據超過排放標準,已構成本案處分要件,爰對原告執行後續行政處分,而採樣點#2、#3因離本案待測對象較遠與本案行政處分無關。而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委託台宇公司針對六個地點進行採樣檢測,除採樣點#3係針對系爭場址所測之外,其餘5個採樣點皆非針對系爭場址污染所測,故與本案處分構成要件無涉,不能引用而據以免罰,且原告針對系爭場址所測數值23(採樣點#3),亦逾管制標準,故本案處分尚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現場採樣記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卷第6-7頁)、台宇公司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8-9頁)及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5-17頁)等件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採樣程序、採樣地點是否適法?本件判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何?本件被告之裁處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空污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空污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次按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按附表一明定1.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之排放標準值為5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排放標準值為10。2.工業區定義:工業用地之地區、零星工業區或都市計畫工業區。3.農業區定義:(1)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依法劃定之分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屬於農業經營之分區。(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土地。4.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排放標準第12條亦規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亦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而上開排放標準及執行準則係分別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第31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細節性規定之行政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污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爰均得予援用。
(二)經查,被告機關稽查人員蘇榮宏、陳詩昆於101年3月7日10時59分,前往系爭場址實施異味污染物稽查採樣,經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55,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嗣被告機關於同年8月13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異味污染物複查,採樣樣品經檢驗分析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37,仍逾上開之法定排放標準10之規定等情,有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採樣紀錄表、採樣應登載事項、樣品送驗單及檢測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機關稽查人員確實係於原告所屬之系爭場址實施稽查,並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下風處,即本市苓中路與苓安路交叉路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如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4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舉發原告有違規情事,其隨函附件「分析結果報告影印本」中所載之採樣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號」,而與原處分所記載「於苓安路及苓中路交叉口場區外(下風處)進行周界異味採樣檢驗」,兩者所記載之採樣地點有異云云,惟查,上開採樣地點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號」之文件,係台宇公司出具之「分析結果報告」(參原處分卷第9頁),並非被告機關之原處分,而台宇公司僅係被告機關之行政輔助人(詳下述),其出具之「分析結果報告」,僅供被告機關參考,並非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內容,故原告以此質疑被告未予查明,遽認原告違規事實存在,實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故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依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四、另有關所詢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點進行採樣及測定背景環境疑問,依前揭說明,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另倘公私場所污染源對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之採樣點認定有所異議時,得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原處分機關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俾減少爭議。」按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為被告機關公告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然採樣位置為特貿一1,該地區為乾淨土壤暫置區,而非進行土壤污染復育作業之工作區,故不會產生異味。又採樣地點係位於本市新光18號、19號碼頭的下風處,除了碼頭海水易產生異味、會隨風飄散外,碼頭邊的貨船也經常排出令人噁心的黑煙,另採樣地點本市苓雅區苓中路與苓安路口地段交通流量大,車輛往來甚多,被告機關未實施交通管制以排除外來背景異味,且採樣並應記載風向,以判斷是否排放源與原告有關云云。惟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又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此觀諸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及上開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自明。查本件被告機關稽查人員稽查系爭場址產生明顯異味之情形時,為確認異味排放來源及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考量採樣時風向及風速,選定系爭場址周界下風處作為採樣地點進行採樣,而該採樣地點之選定,因位於可能受系爭場址排放異味污染物最大影響之區域內,足以明確判定異味污染物排放來源,已善盡排除背景異味濃度影響之作為,尚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另採樣紀錄已載明採樣時為晴天、風向為西南、風速0.4m/s,味道特徵描述計載油臭味,此有現場採樣紀錄表、採樣應登載事項及樣品送驗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且此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37頁),故被告機關就本件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應可排除鄰近其他污染源之影響,且樣品經由環保署認證合格之台宇公司,依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進行檢測,其認定應具公正性及客觀性,足以判定本件檢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確係由系爭場址所產生,則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空污法之依據。且台宇公司係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許可之檢驗機構(許可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54號、代碼:GC、認證許可期間:102年5月19日止),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88-89頁)在卷可稽,是其檢驗能力及檢驗所得檢測數據之正確性,應堪肯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僅於周界下風處進行採樣,而未於周界上風處進行採樣,顯未衡酌待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待測場所之影響,難謂本件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場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云云,委無足採。矧倘若原告主張採樣點背景臭味未排除之疑慮,自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原告並未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況依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原處分機關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周界再認定之申請,是原告所主張之理由,除與現場被告機關稽查發現之事實不符外,其主張亦屬無據,實難採信。
(四)再查,本件係由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會同原告所屬人員於101年8月13日15時48分至15時51分間,至原告所屬系爭場址依環保署公告之嗅袋法所明定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包括採樣步驟、樣品數、樣品氣體、採樣時間、測定步驟、測定場所條件、測定檢查人員篩選條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於同日17時0分將採樣袋送至台宇公司,由該公司以依嗅袋法所定方式為之,並於同日18時26分至18時54分完成官能測定,此有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現場採樣記錄表、試驗過程應登載事項、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紀錄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及嗅覺判定員用答案卡等影本附於訴願卷足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進行之檢測方式,並未符合一般實務之檢測方式,故實難認原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機關核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且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竣之事實明確,爰依空污法第56條、裁罰準則第5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按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及4小時環境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