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 代表人
- 洪志安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鄭家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家容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查我國行政程序法係於民國90年1 月1 日施行,於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但因法律並無明文,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惟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之過程中,遇上行政程序法開始施行之情形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 年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99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公權利本身即消滅,如債權人以時效完成而公權利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倘公法請求之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之資料已足認逾該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提出有任何中斷事由,債權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行使形式調查權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執行法院應予審查,並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度公字第二六○○號公證書」,公證書請求公證之事項為「本校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件協議書之公證事宜」,該公證之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略以:「中正預校年班學生蕭智偉因輔導轉學事件,經乙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應賠償甲方(即本件聲請人)依本協議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乙方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計算之。」是上開協議書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公法法律關係所達成之合意,並約定以該協議書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核其性質應屬附自願履行條款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依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程序,合先敘明。又上開執行名義(即公證之協議書)內容載明:「乙方應賠償甲方新臺幣221,767 元。…乙方應於中華民國85年2 月26日前清償第一期之金額74,767元;其餘數額分30期平均償還之,每期清償額4,900 元;前項期限之計算自民國85年3 月26日起,以壹個月為一期…;採分期清償者,乙方一期未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查相對人因未為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乃持該原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於95年3 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乃於95年7 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並於95年7 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95年7 月21日95年度執字第19132 號債權憑證在卷供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132 號卷宗為佐。是依聲請人原執行義所載之最後一期之給付日為87年8 月26日(即自85年3 月26日起開始計算30期,第30期為87年8 月26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於94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即自90年1 月1 日起開始計算5 年期間),原告遲至95年3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顯逾5 年不行使而消滅。雖聲請人嗣後分別於100 年5 月、102 年8 月間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業已消滅,此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聲請人嗣後再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