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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告
張順良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2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33-GE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1 號北向33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55mg/L(另涉公共危險罪部份,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10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不否認有違規駕駛等情,但原告係初犯,且平日原告家中尚有無謀生能力之母親及其胞弟,需要原告從事曳引車工作維持生活,一旦吊扣駕駛執照,則家庭生計頓失來源,而原告又無其他技能足以謀生;原告已因公共危險罪受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經此教訓已引以為戒不敢再犯,請撤銷原處分改為增加到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或裁處罰鍰之處分。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3 月22日1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為633-GE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在系爭地點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定,酒精濃度值為0.55mg/L(涉公共危險罪)」交通違規行為,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又原告因上開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事實洵堪認定;依據99年9 月1 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換言之,若其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級種類,即無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本件原告以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有前揭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無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緩予吊扣之適用,是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吊扣其領有包括職業聯結車執照在內之駕駛執照。又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免除吊扣駕駛執照,雖其情可憫,惟無從作為免予吊扣之依據。另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經查,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而駕駛車輛之交通違規,惟其主張家庭生計受影響,請求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改為處分云云。然依首揭規定,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法律業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此種凡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一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復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已明文排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級種類之情況,本件原告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即不在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緩予吊扣駕照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是以,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改為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罰鍰之處分,顯然欠缺法律依據,本院礙難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吊扣駕照之結果,致使其家中無法謀生云云,惟查行政罰法有關免責或減輕責任之事由,並無以裁罰結果是否影響個人謀生能力作為免責或減輕責任之規定,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以受處罰者之資力作為裁處罰鍰時考量之因素,然此僅限於課處罰鍰部分,尚不及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是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首揭法條既未宣告違憲而無效,被告依首揭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系爭處分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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