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號
- 原告
- 丁王錦秀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R099211等如附表共87件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YU-8971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於,自民國103 年7 月5 日至103 年12月28日期間行經如附表編號1 至87號所示之舉發地點等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交通違規,經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協助,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R099211 號等如附表共87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87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27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 年12月28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共87件裁決書(下稱系爭87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3 年9 月份驗車時,未被告知會有ETC 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罰金,以致於後續累積共87件(起訴狀誤載為83件),另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戶籍地為高雄,但後來於102 年因原告高齡,不適合獨居,由其子丁文德接至台南居住,導致未接收到掛號信,並累積至87件,因系爭車輛由丁文德所駕駛,平時由仁德至永康上下班,未實施ETC 收費之前短距離無需繳費,實施ETC 收費後才知道需正常繳費,目前ETC 通行費皆已繳納,爰聲明:系爭87件裁決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分別於104 年4 月27日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經查旨揭通行費遠通公司均已依法完成送達…。三、本舉發單係ETC 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爰依旨揭條例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單罰300 元罰鍰並追繳欠費,且本舉發單已逾補繳期限,本案歉難撤銷舉發…。」及104 年6 月8 日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前揭舉發單應行補繳之通行費,自103 年7 月5 日至103 年12月28日止共87個交易(通行)日,皆未補繳。…鑒於上述ETC 通行費逾期限仍未補繳,歉難依所請撤銷罰單…。」及104 年7 月15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揭舉發單係ETC 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補繳日104 年6 月16日;開單日請參照罰單明細)高速公路局遂依旨揭條例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罰鍰。鑒於本件ETC 通行費之補繳已逾補繳期限暨舉發單開單日,故歉難依所請撤銷舉發。」另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67年9 月14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又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同址,且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因此,所繫標的之87案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以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並分別於103 年8 月25日(由同居人代簽收在案)、103 年9 月10日、103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9 日、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4 日、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8日、104 年1 月22日、104 年2 月5 日、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10日完成法定寄存送達程序。其後,因原告未履行繳納通行費義務,經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舉發,舉發通知單亦以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並分別於104 年4 月21日、104 年4 月10日、104 年3月20日、104 年3 月10日、104 年3 月3 日、104 年2 月10日、104 年1 月20日、104 年1 月9 日、103 年12月22日、103 年12月5 日、103 年12月8 日、103 年12月5 日、103年12月10日、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26日完成法定寄存送達程序,於法核無違誤。縱原告未臨櫃領取而實際收受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事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87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87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統一發票、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催繳通知書及舉發通知單之是否合法送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第2 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 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3 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同辦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 項)第1 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1 筆作業費用。」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再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基此,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繳時,裁處300 元罰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03 年月2 日起至及103 年12月28日期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地點等路段,因無預儲帳戶,致未能完成自動扣款,因此,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然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電收續以雙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但原告仍逾期未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87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統一發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且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後,經催繳仍未於期間內繳納通行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主張:其因高齡,由其子丁文德接至台南居住,導致未接收到掛號信云云。
㈢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 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 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更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原告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均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且原告未辦理訊地址之登記,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證,而依本件送達證書之記載,遠通電收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與系爭87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均係以郵寄方式投遞於上開車籍地址(同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上開文書寄存於當地之75支郵局,足徵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系爭87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均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上揭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無誤。縱原告未臨櫃實際領取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系爭87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亦不影響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系爭87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前詞所辯,自不得作為系爭87件裁決書撤銷之依據。爰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無從採信,則系爭87件裁決書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