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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號

             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徐鵬濱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林麟易

      戴有位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4時23分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發現本市○○區○○街000號前有積水容器(輪胎)內(下稱系爭積水容器)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發現該處有系爭積水容器之現場住戶即原告雖在場,惟未配合現場親簽舉發通知書,被告爰於查證該址所有人為原告後,以105年01月29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24011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05年3月2日提出陳述略以:系爭積水容器之該舊廢棄機車輪胎並非原告所有,而係7年前原告之隔壁餐廳所有;且不可因放置舊廢棄輪胎在原告住處隔壁柱子下,就可認定該舊廢棄輪胎為原告所有等語。惟經被告審認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之規定,於105年3月9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5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5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予以訴願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積水容器係屬以前原告住處隔壁餐廳卸貨專用區之車格物品,而非在原告住處門前,原告之住處門前僅有水溝及停放汽車而已,原告並非該系爭積水容器之管理人員,無須承受管理之責。且本案被告應先執行勸導,通知當事人限期改善,而不應直接開罰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公告)載明:「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另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公告)亦載明:「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經查,本案原告之違規事實有佐證影片、照片、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相關規定,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略謂:系爭積水容器係屬原告住處隔壁卸貨專用區之車格物品,而非在原告住處門前,原告並非該系爭積水容器之管理員,無須承受管理之責,且本案應先執行勸導,不應直接開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28日14時23分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發現本市○○區○○街000號前之系爭積水容器內有積水,並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於查證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並無違法。按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明定;及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公告所揭明。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尚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積水容器係屬原告住處隔壁之卸貨專用區車格物品,並非在原告住處門前云云。惟查,被告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皆全程錄影存證,本案稽查人員發現本市○○區○○街000號前之系爭積水容器內有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立即會同現場之原告,且原告於第一時間時,亦承認伊為系爭積水容器之所有人(詳如卷附錄影光碟105年01月28日14時29分45秒處),原告事後主張:系爭積水容器係位於原告住處隔壁,而非原告住處門前云云,實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尚無先行勸導或警告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情形後,倘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始予處罰之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派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執行勤務,發現原告住處前之系爭積水容器未清除,而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等情,此有現場錄影、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且依據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綜觀本案,確有系爭積水容器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事實,符合上開裁罰之規定。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予以舉發,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尚無違誤。另有關本案罰鍰額度之裁處,爰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並參酌違規性質相同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編號44規定:「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業已考量個案情節,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核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相符,亦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卷【包括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1-2頁)、錄影採證光碟(參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土地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資料查詢單(參原處分卷第4-6頁)、系爭舉發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意見陳述書(參原處分卷第8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公告(參原處分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參原處分卷第16-17頁)、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訴願卷宗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積水容器是否有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環境污染行為?系爭積水容器是否為原告所管理?

(二)原處分裁罰原告1,500元罰鍰,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公告載明:「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另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公告亦載明:「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

(二)經查,被告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5年1月28日14時23分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發現本市○○區○○街000號(即原告住處)前之系爭積水容器有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發現該處有系爭積水容器之現場住戶即原告雖在場,惟未配合現場親簽系爭舉發通知書,被告爰於查證該址所有人為原告後,於105年1月29日以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之規定,於105年3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元之罰鍰等情,此有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1-2頁)、錄影採證光碟(參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土地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資料查詢單(參原處分卷第4-6頁)、系爭舉發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意見陳述書(參原處分卷第8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11頁)及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公告(參原處分卷第15頁)等件分別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公告已載明:「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另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公告亦載明:「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前已述及,足徵原告因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罰。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積水容器係屬以前原告住處隔壁餐廳卸貨專用區之車格物品,而非在原告住處門前,原告之住處門前僅有水溝及停放汽車而已,原告並非該系爭積水容器之管理人員,無須承受管理之責云云。惟查,本件據當日執行稽查之被告人員戴有位(亦為本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當天巡查到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發現有三角錐,三角錐放有舊廢棄輪胎,我們就請原告下來,原告下來之後,我有詢問舊廢棄輪胎是否是他所有,原告說是他所有,可是待我說明要開立罰單時,原告就否認了。」「因為我有請原告下來,原告一開始就承認舊廢棄輪胎是他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審視原處分卷第2頁之採證照片顯示,該舊廢棄輪胎是放置在柱子前面,而該柱子為原告住處門口之柱子無訛。另原告亦自承採證照片中之ZJ-2208號藍色客貨車確實為原告所有(參本院卷第27頁),而該ZJ-2208號藍色客貨車即停放在原告住處門口之柱子邊,且該柱子前就擺放該插有三角錐之舊廢棄輪胎及噴有「請勿停車」之拒馬(參原處分卷第2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稽查光碟(參原處分卷第3頁)勘驗結果:在畫面45秒處,原告有輕聲承認該舊廢棄輪胎是他所有無誤(參本院卷第27頁)。足徵該插有三角錐之舊廢棄輪胎及噴有「請勿停車」之拒馬,均屬原告所有無疑。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承認,並陳稱:本件是被告故意誣陷的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飾詞,委無足取。矧經本院請原告提供其所稱該餐廳之商號及負責人姓名以資查證時,原告亦陳稱:該餐廳並無商號,伊亦不知道負責人姓名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即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所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法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本案被告應先執行勸導,通知當事人限期改善,而不應直接開罰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既業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該法尚無先行勸導或警告行為人限期改善後,倘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始予處罰之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派員於上揭時間、地點執行稽查勤務,發現原告住處前之系爭積水容器未清除,而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等情,此有現場錄影、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而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予以舉發,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均無違誤。另有關本案罰鍰額度之裁處,被告參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編號44規定:「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參原處分卷第16-17頁)予以裁處罰鍰1,500元,業已考量個案情節,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核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相符,亦屬允當,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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