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告
方有志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三多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8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1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執法人員不當之舉發事實,致道路使用人之不當處分;原告騎機車30幾年,自一心路往三多四路,執法人員不曾有警告或取締,形同係可行駛方式,有被誤導之嫌;一心路面對三多四路中山二路口,交通號誌直視正前方,且綠燈一亮,駕駛人爭先往同方向前進,如何能右偏至三多三路口之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標誌是藍底白字,不是紅色禁制標誌,執法人員錯誤引用致不當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執法人員不當之舉發事實,致道路使用人之不當處分」,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06:03-三多四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一心路方向為綠燈),一心路方向車流起駛,原告已行駛進入三多四路之行人穿越道、07:06:09-員警攔停原告(影片後段為原告爭辯多年都是這樣騎、標示不清、沒有勸導等辯詞,與違規事實無關)…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捨棄兩段左轉之安全行車方式,而跟隨自小客車行左轉三多四路,倘原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欲搶道直行,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肇事意外。故原告所辯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二)原告又辯稱「本人騎機車30幾年,執法人員不曾有警告或取締,形同可行駛有誤導之嫌;綠燈一亮,駕駛人爭先往同方向前進,如何能右偏至三多三路之待轉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

(三)原告再辯稱「兩段式左轉標誌是藍底白字,不是禁制標誌,致不當舉發」,惟按經查系爭路口於一心二路近三多三路口(近端)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中山二路近三多四路口(遠端)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一心路專用號誌」標誌牌面。是該標誌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一心路之機慢車輛採二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標誌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應採二段方式左轉之效力,則原告仍不得於該路段逕行左轉,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又遵20標誌雖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節所列舉之禁制標線,然本件違規事實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細究其違規態樣在於該路段既已經遵20標誌之輔助而定義為「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路段」,而原告不遵守「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仍由一心二路逕行左轉三多四路,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始受舉發,並非以原告違反遵20標誌本身被賦予之功能而受舉發,亦難依原告所稱「兩段式左轉標誌是藍底白字,不是禁制標誌,致不當舉發」等辯詞而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時間00:00:01﹍員警吹哨。00:00:02﹍原告出現在畫面左側、三多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朝員警方向駛來。00:00:03-08﹍員警攔停原告。00:00:09﹍員警:知道我們為什麼攔你嗎(原告回答:我不知道),先熄火一下,前面這個路口要兩段式左轉,麻煩駕照借一下(原告回答:我是這樣啦,我也不知道怎麼回應,因為我騎很多年了,有時候也是有交通警察但是他也都沒有告訴我),前面就已經有告示了啊,這樣看正前方那邊就有1個圓形的要兩段式左轉。00:00:58﹍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00:01:00-00:03:12﹍原告持續爭辯多年都是這樣騎,第一次被攔下來等語。00:03:18-32﹍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00:03:50﹍原告表示第一次應該勸導。00:07:00﹍影片結束。勘驗結果:畫面三多四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一心路方向為綠燈),一心路方向車流起駛,原告已行駛進入三多四路之行人穿越道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原告雖陳述:「我跟警員表達,我出入已經30幾年,從來不曾遇到交通員警,即使轉過去也沒有舉發。我們在一心路口,交通號誌在正前方,就是在中山二路與三多四路的交叉的地方,我們停在一心路,剛好正前方就是那個縫隙,如果綠燈我們要啟動,如果照員警所說要兩段式左轉,他是設在三多三路上,如果綠燈啟動,要騎到三多三路待轉區,停等的地方旁邊很多機車,如果刻意往右移才能到待轉區,這樣會妨害周遭的機車,也會發生事故。」等語,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捨棄兩段左轉之安全行車方式,而跟隨自小客車行左轉三多四路,倘原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欲搶道直行,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肇事意外。又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必須遵守法規,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原告又陳述:雖然有掛兩段式左轉,他是藍色標誌,依照道路規則第11條,藍色標誌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並沒有標列於禁制或警告原則等語。惟查,本件違規事實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細究其違規態樣在於該路段既已經遵20標誌之輔助而定義為「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路段」,而原告不遵守「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仍由一心二路逕行左轉三多四路,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始受舉發,並非以原告違反遵20標誌本身被賦予之功能而受舉發,亦難依原告所述「兩段式左轉標誌是藍底白字,不是禁制標誌,致不當舉發」等辯詞而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藍色標誌制是指示標誌,代表機車應該採兩段式方向左轉,處罰依據並不是原告違反標誌本身的禁制功能,而是處罰原告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至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酌。原告有前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