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7號
- 原告
- 陳皓瑜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路口轉彎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拍照記錄,嗣於108年9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8年10月02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依此規定既明文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即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相片,顯示108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停在上開地點,參酌同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可知紅線線寬10公分,端詳採證相片中系爭機車距離紅線遠超過3條紅線之線寬以上。如此,系爭機車明顯係停放在距舉發違規30公分以上之範圍,依上述說明,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原告據以信賴其停車位置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停車行為,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另依同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由採證相片可知,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時,道路紅線內側擺放交通錐數枚,參酌上開規定,交通錐係用以分隔交通,顯見上開地點非屬車輛行駛之範圍。且系爭機車停放之路面係以水泥鋪設,與一旁車輛行駛之柏油路面道路明顯不同,爰此,上開地點因鋪設水泥,且於柏油路面邊緣紅線劃設處擺放交通錐數枚,致原告難以準確辨識路面邊緣即柏油路面與水泥路面是否皆屬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範圍。此外,舉發單位於108年11月1日以高港警行字第1080101153號函,陳述之說明三:「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與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有影響...」等語,惟上開地點紅線內側既擺放交通錐數枚,則該處已無可能有其他車輛進出與轉彎,且系爭機車明顯停放在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道路旁,完全不影響行駛車輛轉彎視距。
㈢承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規定:「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線係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因此上開地點道路劃設之紅線,即屬道路邊緣,行駛車輛不得駛出,爰此,系爭機車顯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目測距離紅線已逾1公尺以上,客觀上已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㈣另108年10月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親至上開地點勘查,發現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無劃設任何網狀線,惟在柏油路面道路邊緣之紅線至系爭機車停放之水泥路面緣石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爰此,顯見主管機關認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係自紅線至水泥路面緣石邊緣足矣,而非認為紅線內側皆非禁止臨時停車,否則何需再劃設網狀線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該範圍內臨時停車?因此,原告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僅及於網狀線劃設之處,以及距離紅線外緣30公分以內之路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所謂「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核其文義,乃在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位置,即無緣石之道路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於路面上,須在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而非謂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內處所始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即非禁止臨時停車(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原告對於法規似有誤解之處。
㈡再者,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彩色照片,原告停車地點為水泥地人行道上,該水泥地段以排水溝與鋪設柏油之車道相區隔,顯見該地段係屬人行道,雖違規當時有擺放交通錐,然是為維護用路人安全,以交通錐、交通連桿分行人、車輛用路範圍,而該路段交岔路口路面寬廣,且為高雄熱門遊憩地點,常有大客車等大型車迴轉、轉彎,因人行道與柏油路面相連,為避免車輛進行轉彎或迴轉時影響到行人,故以交通錐、交通連桿進行區隔以為提醒,維護人行道用路人安全,而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人行道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路口轉彎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警員拍照舉發之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11月1日高港警行字第1080101153號函、109年1月20日高港警行字第1090100088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車地點與柏油路面劃設紅線距離超過30公分以上,應屬得據以信賴不受禁止(臨時)停車規範效力所限制,而不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至為明確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觀之,原告停車位置與相臨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依上開規定乃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至於原告主張紅線30公分以外範圍不具有禁止臨時停車效力,然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何況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機車停放地點,道路紅線內側擺放交通錐數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條規定,交通錐係用以分隔交通,顯見該地點非屬車輛行駛之範圍」,原告既知悉交通錐擺放位置係禁止任何車輛行駛進入,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該地點並停放車輛之行為,實已侵害人行道設置係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等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
㈢原告再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之水泥路面緣石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顯見主管機關認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係自紅線至水泥路面緣石邊緣足矣,而非認為紅線內側皆禁止臨時停車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街景地圖,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在103年3月間,為劃設有停車格之區域,鄰近之交岔路口繪設黃色網狀線、107年11月間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仍保有停車格、惟鄰近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已重新鋪設柏油路面而廢止,迄至本件違規舉發當時,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停車格已重新鋪設水泥路面並在距離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相距約10公尺處設有機車專用停車格。緣依客觀事實,原告於108年10月至現場勘查之黃網線僅是前揭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廢止後之殘留漆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有停車需要,自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道路主管機關重新設置之機車專用停車格內始為適法。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鄰近之柏油路面紅線內側既已擺放交通錐數枚,該處已無其他車輛進出與轉彎,完全不影響行駛車輛轉彎之視距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除係人行道以外,亦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道路兩側範圍之內,依前開規定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主管機關未設置相關標誌、標線等允許臨時停車之前提下,自不容任原告以主觀恣意判斷該處地點已擺放交通錐數枚而不影響車輛轉彎視距而據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之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