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何臺生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9 時2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與五峰路145 巷口之繪有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03 年12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1962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路段雖繪有紅線,惟距路面邊緣達170 公分,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69 條:禁止臨時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應以30公分為度之規定不符,且該紅線以外之道路寬度足以停車不妨礙交通;而一般道路邊紅線外側,如有足夠空間可以停車,不致逾越紅線範圍,常見汽機車停滿紅線外而未被拖吊,遍查法規亦無明確規定此種情形為違規,是此種不妨礙交通之情況應可臨時停車,詎伊於系爭路段停車30分鐘,其後卻遭拖吊及裁罰。系爭路段所繪禁止臨時停車線,既明顯違反前揭標線設置規則規定,致造成用路人誤解,依交通部90年8 月13日交路90字第008745號解釋函(下稱交通部函)意旨,實不宜依違規停車規定加以處罰,本件既係主管機關違法劃設標線在先,故意誘人違規,再裁罰於後,始難令伊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上述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且系爭路段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應依規定裁處。又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放車輛;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如認不當,而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應循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依標線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路段,距離紅色實線標線30公分以內之路面,均不得臨時停車。縱令紅色實線距離路面邊緣超過30公分以上,此係超過30公分以上之路面得否臨時停車之問題,距離紅色實線30公分以內之範圍不得停車,則無疑義。上訴人停車占用位置距離紅色實線未逾30公分以上,其違規停車之事實甚明;至其違規停車處所雖因鋪設柏油,難以準確辨識路面邊緣即路面與附屬工程之交界,然依該處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均標繪於路面上)前後連貫且路幅應屬一致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違規停車處所之紅色實線,係標繪於路面上,況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案址標線紅線繪設位置係依道路線型為順接前後路段路緣位置繪設」,可見系爭路段係依規定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並無違法,則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停車,卻停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系爭路段,自屬違規,其主張紅線以外之寬度足以停車而不妨礙交通云云,要非可採。再者,紅色實線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系爭路段之紅色實線係有權設置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列管劃設,上訴人如認該標線之劃設不符標線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屬不當,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該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僅憑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即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其既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系爭路段停車,即便停置時間短暫屬實,容有故意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解免過失之責,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 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標線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69 條規定:「(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前揭由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均無牴觸,被上訴人據以適用,自無不合。揆諸前引標線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可知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紅色實線,原則上應沿路面邊緣30公分之距離標繪,故紅線外側30公分以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自無疑義。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路段,該車左側處之紅色實線屬連貫且標線清晰可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另依原審卷第46頁之現場照片,顯示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時,其左側照後鏡已超出紅色實線範圍,足見上訴人停放該車之位置,確有部分位在系爭路段之紅色實線外側30公分以內之範圍,原審因認上訴人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受罰,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紅色實線距離路面邊緣如大於30公分以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臨時停車之取締標準,原判決認為臨時停車之位置如與紅色實線之距離在30公分以內,即屬違規,乃於法無據;又原審僅憑一張照片,遽認伊在系爭路段停車之位置距離紅色實線未逾30公分,判決基礎薄弱云云,均非可採。
㈡次按標線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經查,系爭路段之紅色實線為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置,有該局103 年12月2日北交工字第1032241217號函附原審卷第49頁可稽,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認定其在設置紅色實線標線之系爭路段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違法損害其權益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設置道路交通標線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上述禁制標線,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設置禁制標線之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法院於審理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該禁制標線處分之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原判決認上述禁制標線為對物之一般處分,與該標線係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非對道路之性質加以設定或變更者,並非相符,固有未洽,惟此對原審認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設置該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既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行政處分之情形,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時,應尊重其構成要件效力,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僅能就被上訴人依據該禁制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為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之結論,並無影響;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路段之紅色實線繪設位置與路面邊緣之距離,遠超過標線設置規則第169 條所定30公分,設置之主管機關復未加繪禁止停車字樣或槽化線,極易使用路人誤會可以停車,依前揭交通部函意旨,不宜依違規停車規定加以處罰,原審漏未審酌系爭路段劃設之紅色實線有上述違法情形,有違反上開交通部函及行政程序法第8 、9 條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