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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號

原告
何臺生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9時2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與五峰路145 巷口之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繳納罰鍰)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駕駛系爭汽車赴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出庭,該法庭無停車場,附近亦難以覓得停車位,最終於新坡一街山坡上見道路車道線雖為紅線,但紅線以外道路寬度足以停車不妨礙交通,而臨停在未畫槽化線之路段,卻於30分鐘開完庭後,遭拖吊車輛及裁罰。

㈡一般道路邊紅線外側,如有足夠空間可以停車,且不致逾越紅線範圍,經常看到汽機車停滿紅線外而未被拖吊之情況,顯然此種不妨礙交通情況或可臨停,為一般駕駛人所認知,警察機關也多未取締,而遍查法規對此種情況之停車,亦無明確規定或說明係違規。

㈢倘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繪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原告當不會故意臨停以致觸法;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繪設位置距路面邊緣達170 公分,實係政府違法在先,故意誘人違規,再裁罰於後,實難令誤停之違規駕駛人心服,況已有交通部90年8 月13日交路90字第008745號解釋函意旨:禁止臨時停車線如已明顯違反設置規定,致造成用路人誤解,實不宜依違規停車規定加以處罰等語,以杜爭議。

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回覆內容實屬遁辭,蓋道路若遇此維持路幅一致順接之情況,得繪設道路線白線於內,再於路面邊緣距30公分處繪設紅色禁停線,方為正確。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有路線示意圖、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可稽;系爭路段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又該路段權責相關單位分別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年9月30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經查該路段為本所管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案址標線紅線繪設位置係依道路線型為順接前後路緣位置繪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㈡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路段之道路邊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下稱系爭紅實線)之處所等情,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違規申訴書、系爭路段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 年11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現場路段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7、50、51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綜合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⑵系爭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是否違法?

⑶原告得否以停車位不足為由而主張免責?

⑷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

⑸原處分及舉發程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㈣經查:

⑴本件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顯示原告違規停車之處所位於系爭路段之彎道處(鋪設柏油之地面),距離紅色實線顯未逾30公分以上之事實。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據此可知,在畫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路段,本即不得臨時停車;且在該路段禁止停車之範圍,顯示至少在紅實線標線距離30公分以內之路面,均不得臨時停車至明。縱令畫設之紅實線距離路面邊緣有超過30公分以上之情屬實,此要係在超過30公分以上之路面部分,始會產生外觀形式上得否為臨時停車之問題,然臨時停車距離紅實線30公分以內範圍,明顯屬不得停車之範圍,則無疑義。是本件原告停車占用位置距離紅實線並未逾30公分以上,則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核屬明確。

⑵按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路基穩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部分,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核與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項規定之路面,容有差異。且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項既非明定「距路面邊緣應小於30公分」,立法者應係考量道路狀況之不同,故授與權責主管機關得裁量劃設,而「以30公分為準度」自明。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顯示原告違規停車之處所位於系爭路段之彎道處(鋪設柏油之地面),其前後路邊並設有附屬工程暨排水溝蓋(該前後處路邊紅色實線,明顯未逾「路面」邊緣30公分)之事實;足見該處所並非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即「路基」),雖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管養,此有該公所103年9月30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其上所鋪築柏油,核非屬系爭路段之路面範圍之情,事屬至明。則本件違規停車處所雖因鋪設柏油而難以準確辨識路面邊緣即路面與附屬工程之交界,但依該處所前後連貫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均標繪於路面上)及路幅應一致之車道寬度,足認原告違規停車處所之系爭紅實線,顯係標繪於路面上,至於是否確有逾「路面」邊緣30公分之距離,已非無疑;況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案址標線紅線繪設位置係依道路線型為順接前後路段路緣位置繪設」(見本院卷第49頁之該局103年12月2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準此以觀,系爭路段依規定而為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並無違法,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道路若遇維持路幅一致順接之情況,得繪設道路線白線於內,再於路面邊緣距30公分處繪設紅色禁停線,系爭紅實線距路面邊緣達170 公分,違反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依交通部90年8月13日交路90字第008745號解釋函,已明顯違反設置規定,造成用路人誤解,實不宜依違規停車規定加以處罰云云,容有誤會,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3條第2款、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足見在新北市轄區之市區道路包含附屬工程(如排水溝渠加蓋)在內至明。又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由交通局負責規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施。」、第25條第1 項規定:「道路使用非以通行為目的者,應檢附計畫書等文件,先向本局申請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再向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從而,系爭路段核屬新北市轄區之市區道路範圍內,並未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該處設置有路邊停車場,如確有非以通行為目的而使用系爭路段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同意而使用之。系爭紅實線既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原告並未申請許可停車竟停車於系爭路段,自屬違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停車路段紅線以外之寬度足以停車而不妨礙交通云云,尚有未洽,要不可採。

⑶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紅實線亦屬同規則第164 條所規範之禁制標線。是紅實線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系爭路段之標線既為紅實線,且又係有權責設置該標線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所列管劃設,此有該局103年12月2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9頁),則依上開定義可知即屬用以禁止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 條2、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守。則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在劃設有可清晰辨識之紅色標線路段皆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一般正常且有理性之社會大眾所眾所周知(除有特別情事外),甚者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倘交通違規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知悉且遵守關於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情,自不得予以免責。又某路段之標線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依被告提出本件違規採證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系爭路段所劃設之紅實線禁制標線有設置不符法令規定之情,更遑論係有權責劃設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劃設該路段之紅實線禁制標線,自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若原告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紅實線禁制標線劃設有不符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徒憑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主張: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無停車場,附近亦難以覓得停車位,最終於新坡一街山坡上見道路車道線雖為紅線,但紅線以外道路寬度足以停車不妨礙交通,而臨停在未畫槽化線之路段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⑷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自屬停車之行為至明。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得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道路兩側,而非僅限於紅實線之「路面」而已,此為當然之理至明。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為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臨時)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臨時)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自包含該側「道路」之範圍。再參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是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停車在紅實線側之道路範圍內,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甚明。準此,原告既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路段,則其無論停車於紅實線外側之路面或道路路段,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系爭路段既業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紅實線標線為禁止臨時停車道路路段,自係已衡量該處交通及人車往來狀況之後所為,當非原告僅憑自身主觀遽認車輛停放於紅實線外側且未停放超越紅實線,即可逕自決定得為停放系爭汽車,庶為灼然。

⑸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停車在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之違規情節,已如前述。而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並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對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原告亦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而為原告所明知,應可認定。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準此,本件原告既已違規停車,縱令停置時間短暫屬實,容有故意之行為,倘原告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於30分鐘開完庭後即遭拖吊、舉發,如非主管機關未依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以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繪設系爭紅實線,原告當不會故意臨停以致觸法,遍查法規對此種情況之停車,亦無明確規定或說明係違規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亦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本件舉發單位就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舉發,且被告依法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系爭路段禁止停車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禁止停車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只有舉發、裁罰,並無其他處分可供選擇,此亦合於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又於系爭路段違規停車,即會造成該路段通行之不便利性或產生危險性。從而,就公益上之通行便利及安全維護,選擇舉發、裁罰對原告造成之輕微損害與達成之公眾通行之公益維護行政目的相較,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告前往開庭,無停車場亦難以覓得停車位,而停放未劃槽化線之路段,寬度並不妨礙交通云云,容有未洽,尚不可取;縱令原告不易覓得停車空間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⑺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一般道路邊紅線外側,如有足夠空間可以停車,且不致逾越紅線範圍,經常看到汽機車停滿紅線外而未被拖吊之情況,顯然此種不妨礙交通情況或可臨停,為一般駕駛人所認知,警察機關也多未取締云云,惟於有交通違規之情事時,或警力有限而不及為取締舉發,或係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深夜時段〈零至6 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且非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裁量免予舉發、施以勸導之情,洵不得以有違規之情而未經舉發之情,即逕認得為違規;自無從得作為本件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甚明。

⑻原告雖於起訴理由中質疑舉發單位拖吊程序之適法性云云。惟依原告之起訴,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有關舉發單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所為拖吊、依同條例第85條之3 第1、2項移置併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等程序,則未據原告在其起訴聲明之範圍(並以舉發單位為被告),是本院僅就原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審判;至於舉發單位之拖吊等程序,是否合法,既非在原告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無權審理裁判,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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