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號
- 原告
- 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瑞榮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RCS-9761租賃小貨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4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車輛停在公司承租處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自家門口前停車處,該處屬於被陸地抵容積移轉之土地苓雅區衛武段897地號土地,至今尚未規劃完成為道路用地完成,整乃屬於門前空地且也未標線,並不是一般市區道路,並不開放一般汽機車通行之道路,也不影響交通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被告檢視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顯示:系爭車輛停車處為衛武段897地號、896地號間,其國土利用現況調查為一般道路用地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復結果相符,依查復意見及法規意旨,足認系爭違規地點中正一路56巷92號前之開放空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又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車輛左側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通行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綜上說明,原告停車範圍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難謂其停車處所有何合法性可言。另依舉發機關採證相片顯示原告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第3條第1、6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三)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四)第92條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四、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五、「紅實線『地理範圍效力』必須界定,不可無限延伸,惟依其一般行政處分之本質,其效力範圍自應就設置標線機關如何依實際道路交通狀況,以用路人之社會通念來予以客觀具體化,從維護交通安全之設置意旨來觀察,是法院應視個案路況與紅實線位置判斷紅實線之規制效力範圍,以決定旨揭停車是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1號第1子題決議意旨參照)
六、交通部
(一)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表示:「查『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二)路政司94.08.23.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有關路面邊線以外之停車問題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基此,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2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17656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街景圖、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表;112年5月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1533700號函暨檢送之交通案件簽見表、現場量測照片。
二、次查:
(一)本件不該當「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基礎事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以與道路平行之方向,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前與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間,其左側車身與紅線間距離為3.4公尺(系爭輛輛車寬另以1.7公尺量計),右側車身距門前路緣約為2.4公尺,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截圖、交通案件簽見表、量測照片可稽(卷第81至89、125、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上開參、一(二),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輛停放處為中正一路56巷,即苓雅區衛武段897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政府所有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亦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經管之市有土地,此有現場圖、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1905800號函可稽(卷23至27、91頁),核該處既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及管理之道路用地,且客觀上與中正一路平行相鄰,自足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即符合上述以「通行」之目的而供「公用」,自為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3、系爭車輛停放處「非」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紅實線內側,其左側車身與紅實線距離為3.4公尺,右側車身距路緣約為2.4公尺,加計上開系爭車輛寬1.7公尺,該路段寬度達7.5公尺(3.4+1.7+2.4=7.5),惟該路段中間平行設有水泥舖設不平整之排水溝及排水溝蓋,其餘路面柏油舖設亦不平整,甚且,前方相同銜接之路段,於路段近正中央更設有道路路燈,此有上開照片及裁圖可稽,依上開道路客觀現況,該處顯非設置預供「車輛通行」所用之「道路」。
4、系爭管制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非標繪於「一般道路邊緣」,而係標繪於「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邊緣」;系爭車輛停放處,則係於「一般道路邊緣」未標繪禁制停車標線處:承前,本件系爭管制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距路緣長達7.5公尺,客觀上自非標繪於「一般道路邊緣」,復承前說明及現場道路情況,系爭紅實線實係標繪於「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邊緣」。至系爭車輛所停放之「非為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其路緣(按即上開右側車身距「門前路緣」),實際並未標繪有任何禁制停車之標線,亦有上開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定。
5、系爭車輛停放處並非管制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效力範圍內:
(1)交通標線禁制規範應具體明確,並依個案判斷效力範圍:人民固負有遵守行政法規之義務,然行政機關所為之各項行政行為(包含對人之一般處分)內容亦應具體明確,俾利人民客觀上具有足堪遵循之指引及根據。又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伍、三、四之規範,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伍、三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原則上」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具體個案上」,因道路標線的設置,需因應道路狀況、交通安全、行車便利等因素,依規定之標準、規格、顏色、形狀、位置、長度、寬度、間距、斜度、曲率、數量、編號、文字、符號、反光性、耐久性、清晰度等要件,設置於適當之地點,以達到安全、順暢、便利之目的,即依上開伍、一、(三)(四)而為設置,是而依上開伍、五,及參酌上開伍、六(一)(二),道路標線之效力範圍於具體個案上,自應另以用路人之社會通念來予以客觀具體化,是法院應視個案路況與紅實線位置,判斷紅實線之規制效力範圍。
(2)系爭車輛停放處,難認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明確效力範圍內: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紅實線間距離已達約為3.4公尺(卷第123頁),是系爭車輛顯係停放在距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以上之道路旁,依前揭說明及上開伍、三、六(二)意旨,系爭車輛停車處已難認屬管制(臨時)停車明確之效力範圍內。
(3)系爭管制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效力範圍,未及於系爭車輛停車處:承前,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地理範圍效力仍有界定之必要,不可任由行政機關恣意解釋而無限延伸,法院應視個案路況與紅實線位置判斷紅實線之規制效力範圍。本件系爭車輛停放處,實係於「一般道路邊緣」未標繪禁制停車標線處,亦即系爭車輛左側距紅實線3.4公尺,右側距路緣約為2.4公尺,系爭車輛停靠位置,實際上更靠近於右側一般道路路緣,從而,本院認於本件特定具體案件,依一般用路人就前揭法令及標線繪設處所之社會通念觀察,自據以信賴其並非停車於該紅實線效力範圍內,而係於一般道路邊緣未標繪禁制停車標線處停車,即應認本件系爭管制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效力範圍,未及於系爭車輛停車處。
6、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停放處並非於管制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規制效力範圍內,系爭車輛停放處係於路面邊緣未標繪禁制停車標線處,系爭車輛縱有「停放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形,惟原處分認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核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即不該當「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被告未及審酌上情,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