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朱克雨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黃如妙(代理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楊金樹,訴訟中變更為黃如妙,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黃如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15時42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對面處(下稱系爭路段地點),為民眾向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檢舉,經該所執勤員警至現場稽查,認該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120067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2月27日前,嗣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3 年1 月7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系爭路段地點係在既成巷道之道路範圍外,該巷道為一曲折既成巷道,且未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車輛使用,經查該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足見係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既成巷道。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以道路範圍為適用標的、對影響道路範圍之違法行為處罰,上訴人係於非道路之範圍外停放車輛,不論該空地誰屬,皆非該條例所應處罰之對象。舉發機關大安分局之查復回函謂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云云,未能專業認定該既成巷道之道路範圍現況,實屬違法裁罰,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原處分,顯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
㈠依舉發機關大安分局102 年12月6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237623000 號函復及卷查採證照片顯示:上訴人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且超越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上訴人所有車輛停放地點之路段皆為該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而該地仍屬臥龍街60巷之延伸巷道,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所有車輛停車遭舉發之地點,係處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察即可清楚辨識出地面有該紅色實線存在,依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況駕駛人自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相關法規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有違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
五、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觀,道路緣石正面或路面經相關權責或主管機關依法劃設並列管之紅色實線之標線(下稱紅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述規定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除有例外之相關情形外,否則不因停放之時間長短或停放時段不同而有所差別,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㈡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確屬該時已經主管機關交工處依法繪設列管之紅線路段: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係依民眾檢舉至系爭路段地點現場為違規稽查舉發,本屬其法定職責,核無不當,並有大安分局函暨所附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及違規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又臺北市○街○巷對面一般道路仍屬臥龍街60巷之延伸巷道,此地號為大安區學府段1 小段554 號及556 號,屬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一節,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復及地籍圖1 份在卷可憑,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 張所示,可認上訴人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在未為國小用地相關設施之前,現仍為供公眾行走或駕車所通行之巷衖,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定義範圍,且不因該巷衖曲折不直或未鋪設柏油路面而有差別,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為該路段紅線左側而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道路之定義範圍。復觀之上開採證照片2 張所示,上開小客車於本件事發時點所停放位置之紅線繪設其中固有一段紅線係位於該車車底處而似屬早先繪設且已不甚清晰之標線,然位於該車右側處之紅線則屬連貫且標線清晰可辨。又系爭路段地點之標線即紅線之繪設,確係由主管機關交工處繪設完成,亦有交工處103 年2 月2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3308409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以紅線繪設而作為路段管制範圍,並非以紅線左側或右側為管制範圍,此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可參。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縱為該路段紅線繪設之左側,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定義範圍。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路段既為於事發當時既為主管機關交工處依法繪設列管,而紅線繪設,既屬一種公告措施,且查無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繪設有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該紅線自繪設時起即發生效力,上訴人此一停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六、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 條規定:「( 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11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69 條規定:「( 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㈡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
1.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之道路,除公路、街道、巷衖外,凡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之,此與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或柏油路面之鋪設與否,分屬二事。至於某一處所是否確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有交通管理之需要,而得標繪標線對所有權人等之權利有所限制,此則屬該權利人與主管機關間之爭議,非其他受有反射利益之路人所得置喙,更無由代所有權人爭執該處所非供公眾通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2.按禁止臨時停車線,於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由此規定可知,紅線原則上應沿路面邊緣30公分之距離標繪,易言之,原則上紅線外側30公分以內均仍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是上訴人主張紅線以外不是道路,不在處罰之範圍,自無可採。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路段地點,該車右側處之紅線屬連貫且標線清晰可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復依原審卷第20頁所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小客車停於於紅線之外側,其右前輪已接近該紅線之距離約僅有該紅線之寬度(法定為10公分寬),而依原審卷第6 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更顯示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輪幾已接觸該紅線,是原審認上訴人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違反首揭之規定應予受罰,即無違誤。附予指明者,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既明文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自據以信賴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審判決援用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關於「又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意旨,容有未洽,惟依前述,上訴人既有部分車身停放於該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內之處所,仍應受罰,故本件原審判決之結論仍屬無誤。
㈢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除上開已於理由六(二)2.指明尚不影響結論之違誤外,其餘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諸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