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 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胤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緣被上訴人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地面劃設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路邊停放機車,停放位置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右側且逾該線30公分以上(下稱系爭處所),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405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9年處分)以被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被上訴人不服109年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送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95335024號函覆被上訴人略以:距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故上訴人同意撤銷109年處分結案等語(下稱上訴人109年9月29日函)。嗣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18日上午8時34分許再次停放於系爭處所,為警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5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668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略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路面上者,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應得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自不應受罰。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行政訴訟判決,然該判決亦敘明:「……然查,紅色實線標線繪設處所,是否使用路人產生誤信,以為該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為是否構成違規行為主觀要件之判斷,要屬個案事實認定,……。」,是尚難依上訴人所援引之該判決即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依警員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固停車於地面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右側,然其左側車身及車輪與紅色實線之距離,由紅色實線之線寬(10公分)予以比對,以目視即可判斷顯逾3條紅色實線之線寬(即30公分)。而系爭機車停車處位於水泥地面,紅色實線(劃設於柏路面)與水泥地間之距離依紅色實線之線寬(10公分)予以比對,以目視判斷約近3條紅色實線之線寬(即近30公分),系爭機車停車處難認仍屬禁止臨時停車線效力所及,縱系爭機車停車處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負責管養範圍,亦不影響此一結果之認定。
㈢如上訴人所認系爭機車停車處仍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效力所及,惟被上訴人前因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於與本件系爭機車停車之同一處所,曾為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處分裁罰(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因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該事件原審送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以109年9月29日函回覆:被上訴人停車之系爭處所距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外緣已達30公分以上,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故同意撤銷109年處分結案。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109年9月29日函之受文者,二者之停車處所及情況復屬相同,則被上訴人信賴上開函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停車於該處,縱認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然依該客觀情勢並參酌被上訴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實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於本次能不違規,亦即被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核屬具備「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而應不予處罰,進而將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包括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左、右側道路均屬之,非謂距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超過30公分以上之處所,即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此由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以系爭處所難認屬禁止停車線效力所及而撤銷原處分,顯係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曾作成109年9月29日函,故事實上無法期待被上訴人不違規,原處分未審酌本件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而撤銷原處分等情;惟本件僅係法院解釋法律之見解與上訴人先前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同,應無期待可能性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參諸上開規定,無論標繪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於無緣石之道路路面上,均有「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之相同規定,而上開規定是否意表禁止停車(黃色實線)及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其禁止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即規範效力範圍),易言之,車輛停放超過禁止線外緣30公分以外之路段是否仍應予以裁罰?本案雖僅涉及禁止臨時停車(即紅色實線)部分,然就上述兩條文(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依下列實務判決均產生相同之法律解釋問題,故自應併為相同之解釋,而無從割裂。經歸納本件所涉前揭規定適用之法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在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析述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距上開禁止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參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該事件事實為禁止停車線〉;另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判決〈該事件事實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相同論述)。
㈡乙說(肯定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係分別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和禁止停車線,二者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即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則關於禁止停車線(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規範效力,自應包含禁止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路段(參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該二事件事實為禁止臨時停車線〉)。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規範效力,所持見解雖與前揭甲說(否定說)所載之判決見解相同;惟此與前揭乙說(肯定說)所載之判決見解已生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本件即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