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鑫律師
- 被上訴人
- 厚信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錦章(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8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0008號小貨車)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12時18分、同年月24日9 時58分、同年12月28日12時17分,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0005號小貨車)於102年12月12日10時38分(原判決誤載此亦為系爭0008號小貨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Z2281547、CZ2281576 、CZ2284231 、CZ22837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12月27日就上開第CZ2281547 、CZ2281576 號舉發通知單,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3 年1 月29日前往上訴人處申請製開裁決書,經上訴人於同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Z2281547 、48-CZ2281576、48-CZ2284231、48-CZ228378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被上訴人對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停車地之土地是被上訴人代表人王錦章所有,且停車地點前後皆有電線桿,顯難作為交通使用,應不在既成道路範圍內,故被上訴人停車之行為自無妨礙交通之可能。舉發單位警員未見於此,竟違法舉發,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實有違誤。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道路黃實線標線設置,依法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係禁止停放車輛,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設有黃實線處停車係有主觀違法意識,至於標線設置是否妥當,應向主管機關反應,或依行政程序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而為認定。系爭地點為開放公眾之道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於劃設有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停車地點屬公眾通行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均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遵從標線指示,猶在該路段停車,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6條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為原則,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為例外,且依該條文文義,並非指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本身係法人,並無駕駛車輛之可能,又其代表人王錦章於102 年12月27日提出申訴,已表明其個人為駕駛人,於審理時亦當庭陳明係停車之行為人;況被上訴人因係法人,上訴人當知悉其無駕駛之可能,且本件於裁罰前,已有相當資料易於調查本件實際駕駛人為王錦章個人,惟上訴人怠於調查義務,以形式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逕為裁罰,自有未洽。
五、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係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應以實際駕駛人為原則,汽車所有人為例外,上訴人依相關事證查知被上訴人非駕駛人,其裁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1.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4 項、第85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2.上開條例第8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1 、2 、3 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3.依上說明,可知如舉發單位查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事,而該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者,即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4.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02 年12月27日申訴時所提出之陳述書(原審卷第42頁),係針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Z2281547 號及CZ2281576 號舉發通知單不服,並不包括北警交字第CZ2283787 號及第CZ2284231 號舉發通知單,又被上訴人代表人王錦章於上開陳述書係稱:伊所屬系爭0008號小貨車被檢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該地為私人土地云云,觀其文義並未表明違停之駕駛人即該代表人王錦章,原判決遽認王錦章於申訴時已表明其個人為上開4 件違規停車之駕駛人等情,其認定事實與上開證據不符,已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Z2281547 、CZ2281576 、CZ2284231 、CZ2283787 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3年1 月5 日、103 年1 月5 日、103 年2 月10日及103 年1 月30日,惟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5 月12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到庭陳稱其代表人王錦章係上開4 件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原審卷第64頁),已逾舉發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日期,依前揭規定,應依所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逕行舉發之被上訴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怠於調查義務,並據以撤銷原處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違章事證未受原審實體調查,尤其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0008號小貨車及系爭0005號小貨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巷口,是否屬依法明確劃定之禁止停車範圍,有待究明。蓋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4 條及第9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68 條第1 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於本件應有適用。再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禁止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距黃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此外遍查全卷,並無系爭0005號小貨車於102 年12月12日10時38分違規停車之照片,舉發單位究以何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作為逕行舉發之證明,均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