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83號
- 原告
- 劉大有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停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17巷口前地面劃設紅色實線旁(距離外緣未逾30公分,駕駛人不在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因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乃於111年11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2日前,並於111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之罰單照片可看出原告停車處後輪位置並未劃有紅線,前輪位置左側劃有白線,故應不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發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2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回函被告認定原告停放位置劃有紅線違規事實明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回函被告原告停車位置為轉彎路口紅線路段,牆上亦有告示提醒,故被告裁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裁罰原告罰鍰600元。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認定原告停車位置劃有紅線違規事實明確,但並未清楚告知原告車輛是前輪、車身、後輪那一部份停放在紅線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告知停車牆上有告示提醒,告示內容為「此處為路口轉彎處,紅線內停車會遭拖吊或開單舉發停車請三思」,此告示提醒「紅線內」停車會遭舉發,但原告停車位置並未劃有紅線,且劃有白線,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告均未對原告所提的前輪位置劃有白線做回應,而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但事實為系爭機車前輪位置劃有白線,後輪位置未劃紅線,為何會是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員警於111年11月22日12時至14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110報案稱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17巷口有機車違停,員警遂前往現場察看,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17巷口劃設紅線之區域違停,該機車之後車輪至車身及前車輪均停放在紅線區域內,違規事實明確故依法舉發,先予敘明。
2、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於舉發當時系爭機車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又自旨揭照片以觀,並對照違規現場街景照,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17巷口轉彎處路面劃有紅實線,而系爭機車以斜放之方式將車輛停放於該紅線範圍內,其車頭及左側車身均位於紅線範圍內,而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等說明,本件情形自屬在紅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且經被告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其於回復函文內容中確認本案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確為轉彎路口之紅線路段,至於原告所指停放位置旁劃有白線,經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確認案址並未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之紀錄,其所指白線應非屬機車停車格之邊線,並不易其車輛處於紅線禁停範圍之事實。綜上事證,原告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行為間為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位於紅線上,且前輪左側有畫白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6頁、第75頁、第81頁、第89頁)、採證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5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位於紅線上,且前輪左側有畫白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停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17巷口前地面劃設紅色實線旁(距離外緣未逾30公分,駕駛人不在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因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乃於111年11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2日前,並於111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均業如前述,則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該等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系爭機車停車處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路面上者,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應得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自不應受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等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據之足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之處所,仍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而系爭機車既係停放於地面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之處所,則自屬違反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效力而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以系爭機車斯時並未位於紅線上,乃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又系爭機車停車處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0日新北交營字第1120868933號函說明:「經查本案案址本局並無劃設機車停車格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停車處畫面及採證照片以觀,斯時系爭機車之前輪左側固有畫白線,然僅係靠牆邊之一小段斜線,核與一般依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有別,而於右側牆上亦有「此處為"路口轉彎處"紅線停車會遭拖吊,或罰單舉發,停車請三思!!」之告示,此亦有Google街景圖1幀(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足憑,則就該處非屬可合法停車者,衡情並非不能辨識,是原告以系爭機車斯時前輪左側有畫白線,乃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