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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號

原告
卓安你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政源,嗣於106年2月2日變更為林炎成,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7日南市交人字第1060161832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3.8公里處,因有在高速公路行駛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1月1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標誌以「16-19」標示時間,而非「16時-19時」、「PM4-PM7」、「16:00-19:00」,與一般大眾認知不同,易聯想為「里程」、「其他代號」等。又良好之交通標誌設計應達ISO公共視認標準66.7%以上,不當的文字、圖形、語言符號太相似,容易造成駕駛者混淆或聯想。

(二)系爭路段350.2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標誌,原告並未違規,嗣在352.5公里處卻出現「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16-19」標誌,致原告誤以為已可通行路肩,原告若係故意違規,豈會明知前方有交通警察而仍為之,實係因標誌設計不良,未能理解標誌設計而犯錯。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3.8公里處,在高速公路行駛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7、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依據前開規定可得,路肩並非「車道」,且高速公路係採「封閉式」設計,爰路肩係僅供特殊路況暫停、故障車輛停車待援或係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等緊急通行之用。

(三)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亦有明定。基此,除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規定之限制外,未經主管機關發布命令開放行駛路肩及經現場警員指揮通行路肩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均不開放一般車輛通行,甚為明確。

(四)本案原告訴稱其係受標誌設計不良誤導,此次違規係不理解標誌設計一節,經查國道1號南向岡山交流道至楠梓交流道路段,於每日16時至19時開放往出口小型車通行路肩,主管機關並於國道1號南向350.2 (岡山交流道加速車道尾端)公里及352.5 (楠梓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及「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面(三面轉板)各1面,並輔以車道管制號誌(LCS)告知駕駛人。至系爭南下350.2K三面轉板顯示「禁行路肩」,主要為提供即時路肩「開放」資訊,非開放路肩通行時段皆顯示禁行路肩,而系爭352.5K處「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面為常駐牌面,主要為常態提醒用路人「開放」路肩通行「時段」,該2處牌面順序並無衝突及混淆之虞。系爭路肩通行標誌內容皆依規定設置,通行時間以加掛附牌方式標示(16- 19)更為清楚,考量國道車速較快,標誌內容字數不宜過多,以利用路人清楚辨識,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2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1700號、106年2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162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告示牌面採證照片3幀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6月1月4日南交字第1050038322號函可稽。

(五)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本具有其裁量空間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以確保行人通行之安全。系爭路段設置之標誌係屬禁制標誌,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國家機關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以國道高速公路局設置之標誌有瑕疵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系爭標誌之禁制處分,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不能逕予否定該禁制標誌處分之效力,即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案原告復辯稱其係不理解系爭標誌設計始違規一節,查法務部96年1月12日及101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及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設置之標誌,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依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一般知識或能力,按其情節應注意正確之禁制或指示內容,原告雖辯稱系爭告示牌「16-19」,易聯想為「里程」、「其他代號」,惟系爭違規路段為國道一號南下353.8公里處,兩告示牌之設置位置則為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處及352.5公里處,與「16-19」並無任何可供聯想致產生誤導之處,依據上開說明,顯見原告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注意道路交通標誌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5年12月1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陳述人:卓安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2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1700號函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6年1月4日南交字第1050038322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162號函影本、告示牌面照片3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7、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路肩並非供汽車常態行駛之車道,而係僅供特殊路況暫停、故障車輛停車待援或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執行任務車輛緊急通行所用,除於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之時段、路段得例外通行外,均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於105年11月17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3.8公里處時,有於指定開放時段外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並未否認,雖其主張係受標誌設計不良誤導,非故意違規,惟系爭路段前於350.2公里處已先設置「禁行路肩」之禁制標誌,352.5公里處復設置載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6-19」字樣之告示牌一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對於高速公路上「禁行路肩」為常態、「路肩通行」為例外一事有所認知,於看見開放路肩通行之標誌時,如有行駛路肩的需求,自會特別注意其開放行駛之相關條件及限制,尤其是「指定時段」、「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等有關時間、地點之資訊,乃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明文所載,系爭告示牌上「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等文字,已足使駕駛人理解為僅限小車行駛於往出口之路肩範圍(地點資訊),是以一般駕駛人只要稍加注意,應可合理將「16-19」聯想為係指16時至19時之指定時段(時間資訊)。又系爭告示牌僅是告知駕駛人「得」例外行駛於路肩,而非使駕駛人一律須變換至路肩行駛,查原告本係行駛於一般車道,於看見系爭告示牌後始決定行駛至路肩,其決意過程並無須於短時間內反應之情形。據此,原告客觀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縱使主觀上並無故意違規之意圖,惟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仍應予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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