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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1號

原告
張碧娟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8319-N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4時33分許,停置於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108巷71弄口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為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以照相方式存證逕行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掣單逕行舉發,該違規單經交郵遞送,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7年10月2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草屯郵局。原告於接獲該違規單後,乃委由其子向應到案處所即被告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被告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結果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南投監理站基於違規停車事實明確,舉發違規並無違誤之事由,乃函請原告仍應依章接受處罰,並告知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式。詎原告不服函覆內容再提出陳述(此時原告有誤植車號之情形),同時向臺南市政府線上服務系統申訴,經被告南投監理站再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嗣舉發機關以本案業已函覆在案,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南投監理站再函請原告仍應依章接受處罰及其救濟方式。嗣原告不服函覆結果,乃委由其子於108年2月12日至被告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表示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南投監理站遂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裁決書當場由原告之子代為簽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依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明顯係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實線距離超過30公分以上之道路旁,且無法看出有停放在水溝蓋上,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顯無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虞,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係據以信賴其停車之位置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所為停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主觀要件甚明。況且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水溝蓋上,停放位置為嘉南農田水利會之渠道,渠道與道路係屬二事,不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道路」及「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要件」,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亦非屬道路,而無上開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被告率爾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水溝蓋上,則其依據錯誤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原處分。

㈡被告辯稱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車地點既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嘉南農田水利會之渠道是否可逕依上開函釋即認定為道路已有疑義,況且,該水利會之渠道亦須被合法認定為道路,始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68條之適用。被告辯稱略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排水溝渠為巿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屬道路範圍,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云云,惟查,被告就任何排水溝渠,不論其使用目的及主管機關為何,即率爾認定只要是「排水溝渠」即一律被歸類為道路附屬工程,進而推論屬道路之一部分,並有相關規定之適用,顯不符立法目的及法條構成要件而有瑕疵。被告在對原告作成處分迄原告提起訴訟前,均未提出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在「水溝蓋」上之事實證據,而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以「依google街道地圖查詢系爭車輛地點,顯見該路邊白色路面上有排水溝蓋」云云置辯,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顯未依據具體事證,其作成原處分之過程已違法並具有瑕疵甚明。況且,google街道地圖通常係顯示過去某時段之記錄,非系爭車輛停靠當日,故更無法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該渠道上是否已有水溝蓋。原告於申訴兩次的過程中,被告皆未向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所停靠之處已有水溝蓋之事實證據,被告在裁罰事實不明確之情況下,應先令舉發機關先補齊裁罰事證依據,始再行裁罰,方符合法定程序,而非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始以google查詢街景地圖,並據此置辯。綜上所述,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核屬有違,是本件原處分容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新臺幣900元。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查復結果略以:「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市區道路○○○○○○道路○○○○○○路○○○於道路○○○○○○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據此水溝蓋屬於公共工程的一部分,屬道路範圍。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依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㈢本案原告主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部分,顯係原告認知有誤。所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顧名思義,乃係針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如何設置之規範及作用。另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另原告雖亦主張舉發照片無法看出系爭車輛停放在水溝蓋上一節,依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經查系爭車輛所擺放之位置係屬嘉南農田水利會之渠道上」,依前揭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所定,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屬道路範圍,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另經由Google街道地圖查詢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顯見該路邊白色路面上有排水溝蓋,足見水泥路面為排水溝渠無誤,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告誤認只要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外者,便不受該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拘束,與前揭函示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實屬誤解。

㈣綜上,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故即該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核上開條文之內容,乃係用以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位置,並非謂在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外之處所即屬路面邊緣以外而得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以紅實線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至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是否有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則由主管機關分別視實際需要及路況,或附近之地形、地物而為決定,並非只須係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即有強制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9日14時33分許,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108巷71弄口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為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對原告掣開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單綜合查詢、採證照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2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70575628號函、職務報告、被告南投監理站107年12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68568號函、舉發機關108年1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012700號函、被告南投監理站108年2月1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00114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Google街道地圖4幀、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8、41-43、47-51、54-5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實線距離超過30公分以上之道路旁,且無法看出有停放在水溝蓋上,停放地點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顯無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虞,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7年12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7057562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7年9月29日擔服14至16時巡邏勤務,於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108巷71弄口目視發現8319-NJ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外),經確認該車上並無駕駛且於現場確認所停為道路(水溝蓋上),隨即依規定拍照採證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36-37、54-55頁)所示,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8319-NJ號)停放在柏油路旁水泥鋪蓋之地面,其上明顯可見有水溝蓋與排水孔,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係相鄰該水泥鋪蓋之排水溝渠上方區域連續繪設等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之規定,可知排水溝渠屬道路附屬工程,又該處為供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地方,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車之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一般人見狀均可知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供駕駛人停放車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又原告所舉案件認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乙節,惟此等案件僅係個案,並非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