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9號
- 原告
- 林泓耀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北、武慶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4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見號誌為黃燈因而左轉,且非常確定左轉時,橫向車輛並未行駛移動;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快100公尺處攔停原告,舉發當時員警必定距離原告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又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員警行駛至瑞北路與武慶一路路口時停等紅燈,發現違規人…」,惟原告非常確定當時並無員警停等紅燈,如員警於停等紅燈時見原告違規,應可及時鳴笛攔停舉發,不應在100公尺外始攔停原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原告見黃燈因而左轉,且非常確定左轉時,橫向車輛並未行駛移動」,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巡邏勤務,行駛至瑞北路與武慶一路路口時停等紅燈,發現違規人駕駛機車由瑞北路左轉武慶一路,職見狀前去予以攔停舉發」。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見員警已見瑞北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於停等紅燈時始見原告由瑞北路左轉銜接武慶一路,其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稱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依前揭說明,並未限制原告從違規地點至攔停地點超過多少距離即不得稱為「攔查」,僅須完成「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即屬之。故原告所辯,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殊不足採。原告又辯稱「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員警林保仁係於原告後方準備停等紅燈時,始見原告紅燈左轉武慶一路,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保仁到庭證述:「是我舉發的,當時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瑞北路上,行至瑞北與武慶路口時,見該路口紅燈,正準備停等紅燈時,突見一部重機車是由瑞北路東向西方向直行左轉武慶一路,當時他左轉的時候是紅燈,當是我是跟原告同向,我在原告的後方,原告違規左轉後,我就追上去攔停舉發,因為原告左轉後加速,所以我追了一段距離,當時我一直追在原告後面,沒有離開視線,因當時違規事發突然,沒有來得及攝錄違規過程。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在原告後面看到路口的燈是紅燈還是黃燈?證人:是紅燈。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大概紅燈多久,才看到原告左轉?證人:我是見到該路口轉換為紅燈的時候,見到原告左轉。原告請問證人你當時離原告多遠?證人:約二部機車距離。原告請問證人為何當時不鳴笛?證人:我的確沒有鳴笛,而是追到原告側邊時才鳴按喇叭示意攔停。原告請問證人轉換紅燈時,請問證人是否我所行駛的車輛確定在停止線前?證人:紅燈當時原告確實是在停止線前,之後紅燈左轉。」等情,足見證人記憶清楚明確,應可認定。至於原告到庭陳述:「我當時是行經瑞北路,在武慶一路路口左轉,到武慶一路241巷就被員警攔查,就說我闖紅燈,我說我沒有闖紅燈,就叫我拿駕照出來,也沒有說在那裡闖紅燈,就拿紅單出來開罰,請我簽名。」、「員警在我的後面,他見狀紅燈的時候,我在他的前面,我行經路口這個動作未完成,員警所看到我闖紅燈,我人在路中間,那時我的行為不算是闖紅燈,我左轉時我沒有違規,也沒有特別加速,也沒有逃逸,如果員警見狀我違規,為何不鳴笛。」等語。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規定警察機關員警攔查製單當場舉發或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均未規定闖紅燈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當場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當場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並未鳴笛,係於追到原告側邊時才鳴按喇叭示意攔停等情,即無違法之情,原告之上開陳述,尚難採酌。又審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原告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