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9號
- 原告
- 梁蕙蘭
- 訴訟代理人
- 游玉峯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N5H5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00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0N5H5A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3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0N5H5A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停車位置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之道路範圍,亦非屬現有巷道範圍;目前紅線(標線)於法無據係屬非法標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5年5月15日北市工建寓字第19567725100號函與大法官釋字第255號、400號相悖,應予廢止、修正。分述如下:
(一)該停車位置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之道路範圍:交通部88年6月4日交路(88)字第028146號函已明確指出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使用,始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之道路,本件無障礙坡道及背面之階梯與延伸空地唯一通往法鼓山德貴大樓側門,設有門禁及保全人員之管制設施,不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定義;且該無障礙坡道及背面之階梯與延伸空地為私人土地,地主有權依需要使用(辦活動時作為無障礙用途,平時員工停車用)。紅線外移使既成道路變建築廢地,日後重建減少建蔽率,被告竟又將屬於建築物一部分之殘障坡道延伸部分也視為道路的一部分,更是離譜,必須有法律憑證才能將私人土地變為道路。
(二)該停車位置非屬現有巷道範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5年5月15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67725100號函與大法官釋字第255號、400號相悖。大法官釋字第255號指出在都市計畫法範圍內應使用計畫道路並逐年廢除現有巷,而自79年公布至今已30年仍未廢除此巷道,顯有行政怠惰;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則指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本件大樓側面巷道較寬,後面巷道較狹窄,巷道左側紅線在本件大樓側面偏左,巷道在本件大樓側面變寬,變寬的部分不符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較窄部分即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沒有理由使用較寬部分,故凹進去部分之紅線應予塗銷,巷道較寬部分之紅線應予修正,並請被告釐清現有巷寬度究為多少。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之原紅線位置(箭頭標示處,本院卷97頁)於法無據係屬非法標線,目前紅線向左右兩側外偏移,且紅線於殘障坡道背面階梯處畫凹進來,未完成法定程序,僅套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5年5月15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67725100號函,目前紅線有無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相關單位會勘?請出示會勘紀錄及公文。並請求調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5年5月15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67725100號函公文、95年紅線施工設計圖、最近一次紅線施工設計圖。再請被告說明紅線改變前後之交通流量改變多少、改變之理由及標準。
(四)大法官釋字第564號所指之土地係騎樓地,騎樓地在建築法有明確規範,本土地非騎樓地,不適用釋字第564號。
(五)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原告提議和解,和解條件:本次裁判費300元以下由原告負擔,300元至3,000元對半分攤,超過3,000元仍維持原訴求,由被告負擔,若不和解所有裁判費要求由被告負責。機車停於殘障斜坡道及背後的地、殘障斜坡外平行地停1輛,應予免罰。和解說明:該殘障斜坡面積約18平方公尺,市值約19,848,720元,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德貴大樓員工爭取機車停車位合情合理,又顧及出入交通,殘障斜坡外平行地停一輛,機車仍可通行,彼此取得平衡點等語。並聲明:(一)該停車位置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之道路範圍,裁罰應予撤銷;(二)該停車位置非屬現有巷道範圍,裁罰應予撤銷;
(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5年5月15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67725100號函與大法官釋字第255號、400號相悖,應予廢止、修正。
四、被告則以: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號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號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前輪位置繪設禁停紅線,其樣式清晰可見,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停放車輛。縱原告所指該地點為私人土地之情屬實,然該等禁制標線之設置須由主管機關視公眾通行權益妥善調整,故在未經撤銷或塗銷禁停紅線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停紅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調整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並未區分該處所之所有權之歸屬,此觀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違規地點為身心障礙者無障礙坡道階梯下方及法鼓德貴學院後方出入口之通道動線上,可通往武昌街1段52號旁巷道,故該處顯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原告就此主張該停車位置屬私有土地非屬道路云云,顯有誤會。復經舉發機關查明系爭違規地點為現有巷…雖其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仍可劃設禁止停車紅黃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5年5月15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67725100號函),且該地點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相關單位共同現地會勘後決議劃設紅線並禁止停車,則原告停放車輛顯已阻礙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權益,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該停車位置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之道路範圍,裁罰應予撤銷;該停車位置非屬現有巷道範圍,裁罰應予撤銷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2.經查,原告停車的地方明確劃設禁止停車的紅線(本院卷第33頁),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應可認定。次查,上開處所經舉發機關查明,並函復原告:「…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1月1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830201252號函略以:「延平南路81號旁巷道前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5年5月15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67725100號函查明為現有巷,本處依交通部75年1月14日交路(75)字第28981號函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564號解釋,皆已述明公眾通行之道路,雖其土地所有權仍屬私人所有,仍可畫設禁止停車紅黃線。…計畫道路及既成巷道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處所』,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55條、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考量行人與車輛通行順暢與安全或消防救災安全等評估設置,並未因土地所有權屬私有而不予繪設…」,另依據該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意指停車地點若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納入道路範圍,則不因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不同,亦適用該條例管理與處罰,合先敘明。」,有該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該地點業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紅線並禁止停車,至為明確。再按,有關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法律性質,核其性質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此所謂的效力,當然包含所謂的「構成要件效力」(意指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因此前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特定要件事實,如成為後處分法規範基礎事實或基礎原因事實之一部者,後為決定之行政機關,對此先決問題,即應以前處分之事實認定為準,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故縱使原告爭執臺北交通管制工程處於系爭場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此一般處分之行政行為係屬違法,然該一般處分既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則被告據此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認定原告有於禁止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章法行為,當屬有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以,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課予用路人不得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不行為義務,而本案所爭執之原處分,法院僅須審酌及職權調查原告有無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至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此一行政行為,則非本案所應審酌之對象。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5年5月15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67725100號函應予廢止、修正部分:按,有關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法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已如前所述,次按行政訴訟,在當事人適格要件,係指在具體訴訟得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即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該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而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則原告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廢止、修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5年5月15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67725100號函,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即無須就該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所主張該停車位置非屬現有巷道、非屬公眾使用,屬私人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紅線施工最近一次才畫凹進來的部分,根本不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請求調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5年5月15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67725100號函公文、95年紅線施工設計圖、最近一次紅線施工設計圖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車輛前輪位置繪設禁停紅線,其樣式清晰可見,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停放車輛。縱原告所指該地點為私人土地之情屬實,然該等禁制標線之設置須由主管機關視公眾通行權益妥善調整,故在未經撤銷或塗銷禁停紅線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停紅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調整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是本件劃設該紅線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而原告以並非劃設該紅線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即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即無須就有無理由為判斷,而原告請求調閱上開95年5月15日之公文與施工設計圖,即屬原告所主張聲明廢止、修正之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自無調閱之必要,原告所請,尚難採酌,自應以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