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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告
林松湟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2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澄和路與高速便道口( 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2 月27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10 年4 月9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該路段時,2 名員警在盤查另一部自小客車,警用機車與該自小客車並排於路口轉彎處,原告因夜間視線不良,為安全起見而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系爭路口為斜叉彎道路口,較為特殊),原告通過時為綠燈狀態,因速度慢也許是車子行駛到路中時轉換成紅燈被員警隨身攝影機拍到闖紅燈而遭舉發。惟員警未當場親眼看到原告通過路口時是紅燈或綠燈,請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還原真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澄和路與高速便道東側盤查人車(站立於停止線前),盤查完畢時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於同日22時09分見申訴人駕駛ZC-7996 號於號誌業已轉換紅燈後,仍駕自小客闖紅燈直行,遂予以依規定製單舉發。」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2:05:33- 澄和路口已轉為紅燈狀態,原告駕駛自小客車仍闖紅燈通過路口(員警站立於停止線前),員警上前攔查…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係站立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始見原告闖紅燈直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闖紅燈當時通過停止線之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又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紅燈右轉論處,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 年5 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187470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110 年3 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099510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實景圖、系爭路口時制計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 年11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4191700 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97頁、第105 至115 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72至7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夜間視線不良,為安全起見而減速慢行通過系爭路口,其通過時為綠燈狀態,因速度慢也許是車子行駛到路中時轉換成紅燈,被員警隨身攝影機拍到闖紅燈而遭舉發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2021_0221_220502_470:( 影片時間22:05:44) 畫面右側可見該路口停止線位置。( 22:05:51-52 ) 可見員警所在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員警在停止線前方,且至少距離半個車身長)。( 22:06:30) 畫面左側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22:06:33) 上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 22:06:34) 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方。( 22:06:37) 原告車輛通過路口。( 22:06:48) 員警攔停原告車輛。( 22:07:03) 員警:你有看到紅燈嗎?(原告:我綠燈過來的)。( 22:10:00) 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2021_0221_221002_471( 影片時間22:11:46-48)員警詢問是否要在舉發通知單簽名,原告表示拒簽。( 22:12:07 )員警告知原告可以離開。( 22:15:00) 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72至73頁) ;又值勤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警員陳宜廷、郭庭瑜於110 年2 月21日22時至23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澄和路與高速便道東側盤查人車( 站立於停止線前)距離停止線半個車身,約莫二公尺,盤查完畢時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於同日22時09分見申訴人駕駛自小客ZC-7996 號於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後,仍駕自小客闖紅燈直行,遂予以依規定製單舉發」( 本院卷第53頁、第115 頁) ;另採證影片截圖畫面顯示:「系爭路口澄和路方向之號誌燈轉換為黃燈時,現場未有攝錄系爭車輛大燈,直至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後,現場始攝錄到系爭車輛大燈」( 本院卷第111 頁) 。故綜合上開勘驗內容、攝影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依卷附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時相表等資料( 本院卷第59頁、第95至97頁)可知,員警當時所站立位置並無何足以遮擋其視線之物品,其視線自無可能遭遮擋或有誤差之嫌,且當時該路口燈光號誌均屬正常運作,而原告當時行經系爭路口之號誌燈號為第2 時向即「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北向30秒( 含黃燈3 秒,全紅3 秒) 」,則於原告當時行向之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前,尚有黃燈3 秒之時間,然原告竟於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後,始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該路口,足可認定其穿越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業已轉換為紅燈無疑;從而,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告明確,原告猶空以前詞否認,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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