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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

傳染病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代表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黃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 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936640500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109 年11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2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 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936640500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109 年11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2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 108年1 月23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0830250300 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 ,命高雄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 含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 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未主動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及積水處致生孳生病媒蚊幼蟲( 孑孓) 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規定處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執行時間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嗣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派員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9 年12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改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稽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積水容器(水桶)未清除,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乃當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第12168 號)予以舉發,並以109 年5 月12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934772100 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內容後,仍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並衡酌系爭土地孳生許多病媒蚊幼蟲,對高雄市登革熱疫情產生重大影響,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9 年7 月3 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9366405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000 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109 年11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利用情形,且參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現場周圍情形,系爭土地之鄰地( 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係作為果園使用,且經原告查證後得知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桶( 下稱系爭水桶) 為該果園管理人所有,是以鄰地果園管理人實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亦屬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所定之規範對象。依最高行政法院 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 條立法目的為:「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揆諸前開決議要旨,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行為人以外之人則為例外。而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究應對系爭水桶之所有權人,或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處罰,應按該違規實際情況,於符合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之裁量,且如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處罰已可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處罰。

㈡因系爭土地已無原告轄管之灌溉系統存在,故原告事實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無違規使用情事;反觀系爭水桶為鄰地果園管理人所有,因此裁罰負有系爭水桶之清除管理義務之人( 即鄰地果園管理人) ,始得有效達成「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立法目的。再者,原處分作成後,原告經比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GOOGLE街景圖後發現,被告於109 年5 月9 日舉發原告違規情形,但於109 年7 月時,系爭土地仍遭人放置水桶( 但非系爭水桶) ,此更足證被告對原告之裁罰,絲毫無助於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符合立法目的之裁罰對象應為鄰地果園管理人。

㈢再者,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係課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雖行為人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規定,惟基本上仍屬行為責任,但如有因故無法對於行為人予以追究之情形,仍無法排除轉而對於土地所有人追究其狀態責任之可能,惟仍應以追究行為責任人為優先順位,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而非可逕對狀態責任人予以究責」此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可稽。揆諸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立法目的,均係因現代社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而就行為責任以外增加狀態責任,惟該狀態責任之追究,仍應以行為責任人為優先,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是與前開決議之結論相同,亦值參照。準此,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責任人為鄰地果園管理人,狀態責任人為原告,故被告以前揭規定裁罰原告前,需以「無法追究行為責任人」為其裁罰前提。

㈣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將違規行為人與土地所有人同時列入裁罰客體,似賦予行政機關裁罰對象之裁量權,但此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係為二事。況前開決議已將行政機關選擇裁罰對象之裁量權限縮為「視違規情形而為符合立法目的之必要性裁量」,故行政機關如便宜行事,未就具體個案之違法情形詳加調查,僅貪圖採證方便而便宜行事,則以此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被告稽查時明知原告並未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卻未查明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系爭水桶所有權歸屬,且系爭土地周圍除鄰地作為果園使用外,並無他人之使用痕跡。且觀鄰地果樹種植有序,園徑乾淨整齊,周圍且有若干農具放置,顯非無人照料之荒廢果園,且果樹種植因灌溉需求而使用水桶亦合乎常理。故按經驗法則觀之,系爭水桶極可能為該鄰地果園管理人所有。被告不僅稽查時未詳加調查系爭水桶之所有權何屬,嗣原告以109 年5 月27日函文( 原證6)之說明三及109 年7 月21日訴願書( 原證7)之理由二均表示「本會已派員至現場勘查,該土地上之水桶已不存在且其地上物均非本會所有,爰此,有關本案裁處對象應為該地上物所有權人而非本會」,亦已表明系爭水桶並非原告所有,代表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行為人另有他屬;惟被告仍便宜行事,僅以系爭水桶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便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除不爭執其並未實際調查本件行政罰之行為責任人,更陳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常需負責系爭土地溝渠之清疏工作,上開事實足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具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應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管理人另有他屬,卻僅為減低進行調查之行政成本而便宜行事,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由而為原處分,顯悖於依法行政原則。準此,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有關證據以追究本件之行為責任、逕對狀態責任人課以行政處罰,導致原處分之作成並無助於達成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相違,且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處分即非合法。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8 月19日高市水利字00000000000 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旨案鳳山區北門段619 地號非本局權管土地,且果園水桶非位於排水範圍,請貴局逕洽行為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據此,堪認系爭土地之積水容器非位於排水範圍,其維護管理事宜即非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積水容器置放之場所復為原告管領之範圍,其即負有主動清除系爭土地內病媒孳生源之行為義務,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9 年5 月5 日前往稽查時,卻發現有積水容器未清除,已孳生病媒蚊幼蟲,足證原告未善盡管理或清除其所屬場所內積水容器之責,故被告核認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以行政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究應對系爭水桶之所有權人,或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處罰,應按該違規實際情況,於符合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之裁量,原告陳詞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㈡依傳染病防治法整體之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確有概括授權予地方主管機關,得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對其轄區內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蚊之責任,以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從而,各地方主管機關即應督導撲滅蚊蟲等病媒,並課予其所轄區域範圍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該當於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應裁處罰鍰予以非難,具有制裁目的,並非單純督促義務人履行其未盡之行政義務。

㈢被告前於108 年1 月23日作成系爭公告,嗣於109 年5 月 5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查獲有水桶積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情事,為被告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復資料相符,觀諸系爭公告內容,足見該公告係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所作成,以本市境內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對象,課予即日起應主動清除場所內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該公告對象雖非針對特定人,惟透過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並就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等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事項予以規範,內容核屬具體明確,該義務負擔之效力亦屬一次性完成。又原告前經被告以系爭108 年1 月23日公告,即負有主動清除系爭土地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具防疫經驗與知識,渠等以目視辨別登革熱病媒蚊孑孓特徵( 如水中停留姿態、呼吸管等) 之方式,於109 年5 月5 日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查獲有水桶積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 孑孓) ,顯見原告經108 年1 月23日公告後仍怠於主動清除登革熱病媒蚊及孳生源,是原告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一再陳詞主張系爭水桶為鄰地果園管理人所有,因此裁罰負有系爭水桶之清除管理義務之人( 即鄰地果園管理人) ,始得有效達成「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即蔓延」之立法目的云云,並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1 號判決、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為例,惟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及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對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課以「主動清除」之義務,可知立法者就有關病媒孳生源之防治,認享有對物管領力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 參傳染病防治法第1 條) 之危害防止較具效率及可能,而負有主動清除責任,原告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1 號判決、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等實務見解,從其立法目的、條文體例及文意觀之,均顯見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及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迥不相侔,原告硬套用無關傳染病防治法立法意旨之實務意見而欲脫免行政法上義務,自無足採。況系爭公告於108 年1 月23日公告後,迄被告於 109年5 月5 日派員於原告所屬之系爭土地發現有水桶積水滋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 孑孓) ,前後時間相距約有15個月之時間,原告應有主動清除所屬之系爭土地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 之能力,惟原告卻未審慎為之,故原告對於所屬之系爭土地確有登革熱病媒蚊幼蟲( 孑孓) 怠為清除之事實,縱無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對其裁處罰鍰,亦無不合。

㈤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其違反條件已成立,縱然事後未再觸犯,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避免按次處罰之不利益。本案審酌客觀事實及證據,公法上之行政作為業已遵守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相關法規範。另考諸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是對於行政法上所規範之禁止行為,行為人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就該違章行為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尚難規避卸免其責。綜上,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事實明確,對本市登革熱防疫工作已產生重大影響,爰依法令裁處6,000 元罰鍰,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第25條規定:「(第1 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 項)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

2、綜合上開法規規範意旨與結構,可知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本於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職責,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並得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命其轄區內有致生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動清除該病媒孳生源,以杜絕疾病交叉傳染與擴散。又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之通知或公告,前者係針對通知相對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係就通知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作用之下命處分;後者則透過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即其誡命對象為主管機關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象核為可得特定,而其誡命之事項內容為該等人員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核屬具體明確,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之對人一般處分。又人民受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措施之行政處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意旨,發生須依主管機關所通知或公告之內容,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倘人民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勘查照片、舉發通知書、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等件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6 至11頁) ,堪認為真;原告亦不否認於遭被告開立舉發通知書當時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卷第13頁) ,則被告所屬人員依法查知系爭土地上置放之積水容器有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而依法予以舉發,被告並進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利用情形,被告應優先處罰行為人,而非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所謂行為責任,係自然人或法人等因其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或稱「排除危險狀態或回復安全狀態」)之自己責任。狀態責任之理論依據在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並進而討論狀態責任之要件、基於狀態責任所生義務之內容與界限、此類義務之繼受、責任人競合之選擇等問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所謂「狀態責任」,係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相對地,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換言之,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 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故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最大之差異在於,責任發生之「原因」( 構成要件) 以及「課責之對象」。就「原因」( 構成要件) 而言,「行為責任」起因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或不行為,與行為人密不可分;「狀態責任」起因於標的物之危害狀態,而不問行為人究係何人。就「課責對象」而言,行為責任由行為人承擔;狀態責任則由與責任標的物具有聯繫因素之人承擔。若法規在課予責任之際,僅以「實施行為之人」為對象,顯示立法者欲追溯本案發生之源頭行為,應屬於行為責任。反之,若法規著重在標的物現況之維護,且以對於該物有事實上支配管理權之人( 例如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課責對象,則可得知立法者意在落實標的物妥適狀態維護義務,應屬於狀態責任( 參林三欽,行政裁罰對象之研究-以「行為責任、狀態責任理論」為中心,東吳公法論叢,8卷,2015年8 月,319 頁以下)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同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則明文規定關於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者之裁罰法律效果。足認立法者乃著重對於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課予其維護、管理特定標的物,以防止及排除危險狀態或回復安全狀態之責任。按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所定課責對象,且該法規之立法技術乃課予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主動清除該場所病媒孳生源之義務,並非以製造該病媒孳生源之行為人為課責對象。原告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1 號判決、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等實務見解,主張本件應優先處罰行為人,然前開實務見解所涉及之法規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0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與本件所涉傳染病防治法之法規並非相同。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1 號判決理由固提及「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係課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雖行為人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規定,惟基本上仍屬行為責任,但如有因故無法對於行為人予以追究之情形,仍無法排除轉而對於土地所有人追究其狀態責任之可能,惟仍應以追究行為責任人為優先順位,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而非可逕對狀態責任人予以究責」等語,然該判決結果仍維持原審判定行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課以清除其所有土地上事業廢棄物處分為合法之結論,從而,難以單憑該判決遽謂原告毋庸擔負基於土地所有人身分所生之狀態責任。

㈣又按「主管機關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農業區土地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象對該土地有無事實之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原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3 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又狀態責任之課與,其理由無非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維護保育目標,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土地使用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而不應存有對其土地遭受破壞之可能性可予袖手旁觀之誤解。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臺中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自具有使用、收益、管理及排除一切侵害等權利,原告僅空泛陳稱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桶為系爭土地鄰地果園管理人所有,並無從據此免除其依法負有主動清除其所屬土地上病媒孳生源之義務,且縱然原告所述該情為真,然該鄰地果園管理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管理人或使用人,而係不法占用原告土地之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該無權占用之人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捨此不為,反係要求被告代替原告查明侵害其所有權者之身分,並對該人予以處罰,顯係誤解傳染病防治法為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而課予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義務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基於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課予清除病媒孳生源之義務,該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且責由原告負清除責任,並無逾越人民權利所應負擔之程度,而有過苛之虞,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可言,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難以憑採。

㈤末查,系爭土地並非屬公告高雄市管區域排水( 鳳山溪排水) 範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維管範圍係以水防道路為界,系爭土地未於權管範圍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10月21日高市水養字第11037731400 號函及高雄市管區域排水一覽表、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51 至257 頁) ,顯見原告為系爭土地唯一具有實質管理權限之人,則被告對原告課以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委無足採,被告依傳染病法第25條第2 項、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6,000 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傳染病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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