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謝琬萍

原告
李政聰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2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000號,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5月12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三多一路301號前被警方攔查,隨即要求原告配合至高雄市青年路與中華路口過磅,原告本來願意配合迴轉過磅,警方隨即告知該處不可迴轉,並自言自語要查看是否超過5公里,原告不置可否,任由警方處置。因之故,警方以衛星系統查詢得知因不可以迴轉,必須往前開到高速公路左轉至建國路(中正路禁駛)再繞到地磅處,遠遠超過可拒磅之5公里,於是告知原告可以拒磅,基此,原告在距地磅5公里外拒絶過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不得處罰,且該條文並未規定迴轉、倒車等改變車行方向是否包含或排除,被告卻擴張解釋為直線測量,即不管東南西北,只要直線測量5公里內有地磅都可開罰,即使必須穿過某棟大樓也不管?此乃違背常理。而員警職務報告所提之三路線:㈠全程6.1公里,不符處罰要件;㈡迴轉3.6公里,但易生危險,員警不採用;㈢右轉,全程5公里,然員警並未及時提出剛好5公里之證明,原告本於太過巧合而懷疑,又必須從東向再迴轉至西向的走回頭路,才基於憲法所保障之比例原則拒磅。請被告提供路線㈢確為5公里且均無聯結車禁駛路段而毋需改道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在距地磅5公里外拒絶過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不得處罰」,惟經舉發單位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說明,攔查得知HBB-7976號半拖車裝有砂、土1台,且駕駛人(李政聰)自白有超載,進而指揮該部曳引車前往「聯新秤量處(前金區青年二路60號)」檢驗重量,惟遭駕駛人拒絶及主動表示要拒磅,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其「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在案(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附件一:苓雅分局111年2月21日9時25分盤查汽車LAE-123情節時序表。所謂「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指「路程」五公里內而言;又依附件二:交通部104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針對修法前條文所為解釋,肯認路程距離「…不因需迴轉、倒車等改變車行方向至最近地磅處所增加之路程而有不同…」於前揭案件,員警當場備選「路程」供該部曳引車由現場(芩雅區三多一路301號)轉移至秤量處(前金區青年二路60號)…員警舉發憑據乃駕駛人「主動表示」其要拒磅(非員警先告知),且當場預告拒磅之法律效果,反覆確認其意思等程序,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給予駕駛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奈其堅稱要拒磅。

㈡另查,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聯新秤量處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違規地點至聯新秤量處(地磅)之Google地圖距離圖等資料,可知原告當日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被攔停後要請原告過磅,而原告表示要拒磅之情形(於「1」錄影檔時間:2022/02/21 09:06:24處起-員警詢問原告載多少?輪胎都側扁了…很多個輪胎都是…等語,原告回答「不知道」,此時錄得附掛營業半拖車HBB-7976;錄影檔時間: 2022/02/21 09:07:06處起-員警詢問原告載什麼東西?原告回答「…載工地的東西」…員警走至車頭並錄得車牌為000-000;錄影檔時間: 2022/02/21 09:08:30處起-員警詢問原告載幾分滿?並拍打車框上半部說:「到這邊還是紮實的,這樣會不會太高呀…我判斷這個有超載的可能…你有沒有過磅單?」,原告提供一張紅色紙;錄影檔時間: 2022/02/21 09:09:03處起-錄得紅色紙中寫:品名:土、砂、數量1台、車號:000-000、土頭:和平、土尾:料場..等內容,員警說:「這沒有寫載多少,時間也沒有寫」…員警說:「我問一下磅場有沒有開」,原告表示:「這樣還要磅哦…幫我開小條的就好了」等語,員警說:「那你載多少你不知道」,原告說:「這個怎麼可能會知道…」等語;錄影檔時間:2022/02/21 09:10:47處起-員警指著紅色紙問原告:「這品名有土、砂,是載土嗎,對不對…」並拿起紅色紙錄得品名:土、砂…;錄影檔時間: 2022/02/21 09:11:39處起-員警表示要查一下車子屬那種車箱,並查得砂土車寫:否,那單子上寫土,這樣是土方了哦…;錄影檔時間:2022/02/21 09:13:37處起-員警說到中華路與青年路的地磅…並打電話詢問地磅有無開…;錄影檔時間: 2022/02/21 09:19:47處起-原告表示要怎麼迴轉,員警請原告走到高速公路過涵洞左轉,再中正路左轉回來…原告表示這樣其實有超過5公里了吧…員警用手機查詢…) ;接續(於「2」錄影檔時間:2022/02/21 09:21:35處起-員警說:「如果這樣繞是超過啦,直接去才夠」等語,原告多次請員警開小條的,員警再查有無別的路線中;錄影檔時間: 2022/02/21 09:23:16處起-原告請員警開不依標誌行駛等語,而員警表示開用非專用車箱裝土方也是要禁駛呀,員警「你載什麼東西呀,這單子上面寫土方,是不是土方?」,原告回答:「對呀(台語)…環保的(台語)…開未依號誌行駛」;錄影檔時間: 2022/02/21 09:24:13處起-員警表示我看看右轉路線有沒有不超過五公里等語,原告說:「…要不然開拒磅好了…開拒磅…拒磅我會記點我知道」等語;錄影檔時間: 2022/02/21 09:25:11處起-原告再次跟員警表示開拒磅,員警向原告表示其打算要請警組來支援讓你這邊調頭往西走,原告表示危險,員警說開載運土方沒有用專用車箱那個,原告說:「那這樣,開拒磅就好了」等語,員警翻閱法條說拒磅的法律效果「記2點,罰9萬」,原告說:「直接拒磅就好了…開小條的就好了…」等語;錄影檔時間: 2022/02/21 09:28:03處起-員警表示略以:「現在證據比較足夠的是收據寫土,載土方,你有沒有承認那是土方」,原告說略以:「我們拒磅要不然未依標誌就好了…要不然拒磅就好了…」等語,員警說:「我開未用專用車箱」,原告再次表示開拒磅等語;錄影檔時間: 2022/02/2109:30:10處起-員警表示略以:「你確定哦?這裡以直線距離來說是3.6公里,是5公里內是符合拒磅那條…這裡確實是3.6公里…」等語,並開始製單…;錄影檔時間:2022/02/21 09:35:03處起-原告說:「要不然未蓋網子也可以呀」,員警說:「你就有蓋網子,這樣跟事實不一樣」跟原告確認其身分證號碼…) ;接續(於「3」錄影檔時間:2022/02/21 09:38:22處起-原告告知原告拒磅法律效果,並請原告想清楚,詢問有無陳述意見…原告再次說開小條的…;錄影檔時間: 2022/02/21 09:40:07處起-員警交付紅單,再問原告有無要陳述意見,原告說不用了,員警請原告簽名…)。

㈢再查,原告所稱本件距地磅處所超過5公里,惟查警方攔查地點係高雄市○○區○○○路000號,該地點附近就設有聯新秤量處(地磅),而該地磅站與原告車輛被攔停之距離,經查詢Google地圖最近之距離顯示為3.6公里,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要求配合過磅公里數之規定,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停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自宜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採取較寬之解釋,亦即只要「自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未逾5公里」,員警即可要求過磅,縱使「自攔停地點回到地磅站之車行距離」約略超過5公里,員警亦非不得要求過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旨意參照)。況本案攔查地點至地磅處最近距離為3.6公里,且亦有5公里之路段(右轉線)可供選擇,惟原告仍不斷表示要拒磅,警方於過程中說明想以無線電請求支援警方協助指揮過磅、查詢拒磅之相關法規等語,自蒐證光碟中原告多次要求警方開小條一點及不然開拒磅就好了等語,顯然本案係原告多次明確表示請警方開拒磅,而並非原告所述警方告知其可以拒磅,本件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違規地點至聯新秤量處(地磅)之Google地圖距離圖、聯新秤量處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2.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4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1344000號函、採證照片、111年6月2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24522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苓雅分局111年2月21日9時25分盤查汽車LAE-123情節時序表、交通部104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採證光碟、被告111年6月30日高監屏字第111014805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9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本院卷第106至110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主張「警方以衛星系統查詢得知因不可以迴轉,必須往前開到高速公路左轉至建國路(中正路禁駛)再繞到地磅處,遠遠超過可拒磅之5公里,於是告知原告可以拒磅」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一、111年02月21日09時06分於苓雅區三多一路301號前,職(警員白子桓)勤務中發見LAE-12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HBB-7976號半拖車,因該車明顯胎壓不足、多數輪胎嚴重側扁、引擎聲大,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超載、易生危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得知HBB-7976號半拖車裝有砂、土1台,且駕駛人(李政聰)自白有超載,進而指揮該部曳引車前往『聯新秤量處(前金區青年二路60號)』檢驗重量,惟遭駕駛人拒絕及主動表示要拒磅……三、所謂『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指『路程』五公里內者而言;又依附件二-交通部104年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針對修法前條文所為解釋,肯認路程距離『…不因需迴轉、倒車等改變車行方向至最近地磅處所增加之路程而有不同…。於前揭案件,職當場提是三條備選『路程』供該部曳引車由現場(苓雅區三多一路301號)轉移至秤量處(前金區青年二路60號):(一)中正線…全程6.1公里,惟駕駛人當場表示異議,認為距離超過五公里,職部分同意。(二)迴轉線…全程3.6公里,因曳引車迴轉易生危險,除非有支援警力在場協助交通管制,否則職與駕駛人有共識不採。(三)右轉線…全程5.0公里,職當場有向駕駛人提示右轉線,惟駕駛人旋即表示其要拒磅」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再佐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09:24:13員警:我看看右轉的時候路線會不超過5公里。(原告:這裡高速公路禁止右轉)。09:24:24原告:好不好啦大哥,要不然我開拒磅好了,不要講了、開拒磅啦(員警:拒磅喔?),嘿啦,不要講了啦,記點好了啦,因為拒磅會記點我知道啊。09:25:10員警:你說你的意見是怎樣?(原告:給你開拒磅好了,要不然咧)我原本是打算要請警組來支援,要讓你在這邊掉頭往西走,不過因為這裡車流蠻多我是擔心危險(原告:很危險啦,而且、我開拒磅好了)。……09:29:16員警:我看還是這樣好了,這個不是專用車廂,這一條是比較確保(原告:別這樣,大哥要不然我拒磅、拒磅),罰的錢也是剛剛你提議的拒磅還少欸(原告:沒關係啦,拒磅好了,讓你記點好了啦,不要講了啦,你都這樣了,你都不讓我好好講,大哥拜託一下),你要想清楚,拒磅是罰9萬喔,法條是講5公里內路段這裡(原告:什麼法條),我是覺得要開那個(原告:拒磅就好了,要不然大哥),你確定喔?那這樣好了啦,你現在意見好我接納,因為這裡若以直線距離來說是3.6公里,是5公里內,是符合拒磅那條,只是我們如果按聯結車不能迴轉的話,就要繞行,繞行就會超過5公里,這個條文的部分我回去再研擬一下,如果有變更的話,我會變更成專用車廂那條,我現在這邊先寫拒磅,因為這裡是3.6公里,如果有事後變更,我會寄更正通知書給你,如果沒有變更的話,我就照你提議的還有我現場寫的這個行經5公里內不依指示過磅,我現在想一想這樣比較合適……」(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綜上各情,可知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地點距離附近最近之地磅站最短距離為3.6公里(即員警職務報告所稱路線㈡),已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縱使未採路線㈡,路線㈢之路程為5公里,亦合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法定距離。另稽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修法理由係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故為有效落實該法維護行車安全、防免駕駛人躲避稽查之立法目的,自不宜任由駕駛人之個人解釋而擅自限縮法文所謂「五公里內」之計程方式,否則,無異使駕駛人變相規避駕駛車輛所載貨物不得超重以及應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致生危害行車安全之疑慮。況依前開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從未告知原告可以拒磅,係原告主動要求員警開立拒磅之舉發單,且員警甚而一再向原告確認其真意是否要拒磅,核與原告主張員警告知其可以拒磅之詞不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員警所提路線㈡要經過迴轉,路線㈢不是系爭車輛可以行駛的路段云云;然駕駛人本有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值勤警員徵求其他警力到場支援協助交通管制,使系爭車輛得以迴轉方式前往地磅站,客觀上亦非毫無可能,本件係原告主動表示要拒磅,已如前述,則原告猶執前詞欲免除其罰責,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