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號
- 原告
- 高英修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H0392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同盟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DH039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H0392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蓄意紅燈左轉。是交通號誌設置不周,該路口為複雜危險路口,既有左轉專用車道,為何未設左轉專用燈(變紅燈後有數秒的綠燈左轉燈),致左轉車輛常與直行車輛搶道,應立即改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㈡經舉發機關查復:「查本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同盟一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 2.4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3.6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2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0194700號函、採證照片、110年12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2693300號書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4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係以線圈感應式啟動闖紅燈照相設備拍攝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照片,且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故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仍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啟亮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2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0194700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2.4秒猶越過停止線,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器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嗣於紅燈啟亮後3.6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並跨越行人穿越道,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原告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
㈣按「號誌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主張系爭路口燈號設置不當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依上開說明,基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作為對人的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故本院對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審查範圍僅以該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之情形為限,除有該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以外,本院仍應受前提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此乃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結果。而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同條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複雜危險路口,既有左轉專用車道,為何未設左轉專用燈(變紅燈後有數秒的綠燈左轉燈),致左轉車輛常與直行車輛搶道乙節,經本院檢視系爭路口號誌燈尚屬清楚明確,堪認該對人之一般處分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行駛於系爭路口左轉專用道之用路人左轉時,得於綠燈啟亮時先行越過停止線,並於系爭路口等候時機左轉,則現場號誌燈之設置方式並無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存在。至於原告主張應設置左轉專用燈乙節,乃屬權責機關依現場路口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等情,依其專業知識為具體衡量及機動式檢討改善之範疇,尚難遽而認定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方式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