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0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臺北縣中和市○○路241巷,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民國96年5月3日會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縣中和市景福里里辦公處及相對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現場勘查後,作成結論:「中和市○○路241巷:規劃『消防通道』得以當地住戶自行管理停車秩序,惟多次接獲該巷住戶陳情巷道停車妨礙巷內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與會人員決議如下:㈠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以提醒用路人勿隨意停車,致影響消防車輛救災動線。㈡上述標線、標誌由公所施作。」相對人中和市公所依相對人臺北縣政府96年5月23日北府消救字第0960015453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意旨,於同年7月20日施作標誌線,並於同年7月23日以北縣中養字第0960032877號函知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略以:「有關本所96年7月20日…繪設『消防通道』及禁停紅線乙案,因當地里民意見不一,請貴分局給予七天勸導期,七天後再執行取締拖吊…」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中和市公所前開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中和市公所依上級機關即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前開96年5月23日函之會勘紀錄意旨,於96年7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1巷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中和市公所基於辦理中和市交通及公共安全等自治事項之法定職權,以前開函請相對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就佔用消防通道暨紅線區之車輛,暫緩拖吊取締之執行,係屬相對人中和市公所與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以中和市公所及臺北縣政府為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中和市公所前開函,難謂為合法,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有關事實行為之救濟途徑,若墨守傳統行政爭訟「無行政處分即無法律救濟」之原則,則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勢必無法經由行政爭訟體系而獲得法的監督,循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亦非適當。且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指導,程序上既未依法舉辦公開聽證會,實質上又公然連續違抗上級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之行政命令,顯然不合法。㈡抗告人之所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皆因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於日前執行本案時佯言一切依法行政,致抗告人受騙被誤導,最後抗告人再於97年5月2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第111條規定,聲請變更訴訟種類為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塗銷已經違法劃設之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原審未予詳究,容有未恰。㈢原審已命抗告人補正程序上缺失及繳納裁判費,已確認本件事件係屬行政訴訟權限,然原審驟然改以本案無行政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反覆不定難以信服。再者,訴願決定書已教示抗告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不至教唆抗告人濫訴,原審就同一案件,程序上出爾反爾,有損司法威信。若認為本件非行政法院受理權限,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原審未依職權移送,亦未闡明適當救濟途徑,亦有未洽云云。
五、本院查: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人民對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依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本件相對人中和市公所於96年7月20日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41巷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依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再表明不服上開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之行政處分,至相對人中和市公所96年7月23日北縣中養字第0960032877號函,主旨為:有關本所96年7月20日於景平路241巷繪設「消防通道」及禁停紅線乙案,因當地里民意見不一,請分局給予七天勸導期,七天後再執行取締拖吊,請查照。該函正本係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並副知景福里辦公處,係屬相對人中和市公所與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固非行政處分。惟訴願決定既已載明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行政爭訟應係就上開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而爭執,雖另謂倘抗告人對於系爭地點消防通道及禁停紅線之決定,係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等語,但上開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原則上應係劃設之單方行政行為完成,始直接對外發生道路交通管理之法律效果,尚難謂決定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之決定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道路交通管理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結果,本件行政爭訟確係就上開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而爭執,且係以劃設之單方行政行為完成,始直接對外發生道路交通管理之法律效果者,則應審酌本件是否有委辦之情形存在?用以決定原處分機關為何行政機關?其影響著何行政機關方為合法之訴願管理機關,以及是否有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對於上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遽爾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