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77號
- 原告
- 許瀚之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本院依職權命葉志宏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許瀚之(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清晨5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4年2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三、被告則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2條第1項:「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第167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05:21:54:系爭車輛上方設置有禁止迴轉標誌,該標誌後方有『前方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之遵行方向指示標誌,顯示內側車道即將轉換為左轉專用道;05:22:06-05:22:11:系爭車輛未變換車道,自內側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該內側車道地面劃設有明顯的『左轉指向線』標線。」(本院卷第89-93、104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處已有標誌下一路口有「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之指示標誌,顯示內側車道即將轉換為左轉專用道,且系爭路口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左轉彎專用」之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且標示清晰無斑駁,然系爭車輛卻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經過系爭路口並未左轉,而是直行通過,是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行為,卻係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未左轉,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内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
⒉至原告所稱無法向右變換車道等語。然從上開舉發影像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中途並無任何如向右車道靠攏,或是打右方向等試圖向右變換車道之動作,且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貨車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向右變換車道之情形。縱然如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不會禮讓原告變換車道等語,然基於道路交通法規,原告變換車道時,本就應禮讓直行車,故原告亦可於直行車之檢舉人車輛先行通過後再變換車道。是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⒊另原告系爭地點道路標誌標線不合理云云。然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道路標誌標線不合理,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經查,本案「左轉彎專用」之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標示清晰無斑駁,且前一路口處已有標誌下一路口有「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之指示標誌,應得為原告所辨認,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其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一直行駛於內側直行車道,卻突然變成左轉專用道,系爭地點道路標誌標線不合理;原告雖有於前一個路口注意到前方最內側車道是左轉車道,但綠燈時觀察車流確認可以匯入後已經來不及切入外側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依舉發影像,畫面中為同向3線車道,前方路口上方設置有車道遵行方向標誌,顯示最內側車道即將變換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於最內側車道等待紅燈。綠燈後系爭車輛並未變換車道,持續於內側車道行駛,內側車道地面上明顯繪設有左轉之指向線,故系爭車輛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違規事實明確。如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非由個人自行判斷是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