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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敬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87號

原告
陳昭裕
訴訟代理人
陳合洲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宛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嘉監裁字第71-CV0000000、71-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B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昭裕(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O月O日上午7時53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1-CV0000000、71-C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設計不良,且經申訴後該路口標線已改善,可見原處分裁罰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48條之違規行為,與修正前第48條第1項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第二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07:53:56-07:54:02:系爭車輛自右側右轉專用道跨越雙白線至左線車道,未打方向燈」(本院卷第145、158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於7時53分56秒至54分2秒許,自右側右轉專用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左線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自有原處分認定「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⒉至原告主張路口設計不良,且經申訴後該路口標線已改善云云:

⑴按道安規則要求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判該車動向,提早做出減速、讓道等行為,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安全,是駕駛人既然要使用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應設置警告標誌或號誌,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

⑵從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係緩緩自右側右轉專用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左線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然當時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不符合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免於舉發之情形,原告理應遵守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應遵守行為當下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原處分B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B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依採證相片及檢舉影像,原告於雙白實線逕行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事實明確。縱然事後標線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原本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38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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