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錦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記載為「郭錦仁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共4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陳永昇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業已肇事與他車發生碰撞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