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茂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茂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實欄㈠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實欄㈡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蘇茂雄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6065-WL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高雄市○○區○○路、文賢南路往沿海路方向行駛,於:㈠晚間9 時5 分許,行經坐落西溪路、文賢南路交接處之西溪牌樓下方路段時,因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同向原行駛其前方,由王瓊花駕駛之車牌號碼GG8-002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瓊花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茂雄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竟未停車查看並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現場而逃逸;㈡嗣蘇茂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前揭現場未幾,於同日晚間9 時8 分許,沿文賢南路向北行經該路門牌號碼220 號前方時,復因超車不慎,自左後方擦撞同向行駛其前方,由邱佩雯駕駛、搭載乘客邱燕良之車牌號碼116-JWT 重型機車,致該車失控倒地,乘客邱燕良受有臉部及雙膝、左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蘇茂雄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報案並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迄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依在場人提供車號循線查獲蘇茂雄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傳聞例外,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著有規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意旨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37 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12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復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茂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聲稱願坦承犯行,卻同時辯稱:當時是晚上,又因太太中風趕著要回去高雄,伊不知道有撞到人,若有撞到人伊就會下車查看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蘇茂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事發現場,嗣後為警通知到案時,並經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右側照後鏡破損、右前葉子板、右側車門板金擦傷、凹損等損傷痕跡等事實,亦承認被害人王瓊花、邱燕良係因所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遭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而受傷等情外,業據證人王瓊花、邱珮雯、邱燕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32幀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蘇茂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詞辯稱事發當時對所駕自用小客車先後撞倒前開被害人等騎乘之機車並不知情云云,然本件被告蘇茂雄兩次肇事經過,均係由後方居於主動之地位,積極對前方行駛中機車採取超越作為時所發生,依卷附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頁),前開如事實欄㈡所示騎士邱佩雯所駕機車遭衝撞倒地後,其刮地痕起點,即其倒地瞬間與路面接觸,並約略相當其兩車碰撞位置所在之點,距該車道邊線尚有1.6 公尺之遙,是被告為繞行該車,其採取動作之大,猶已然侵入對向車道,則其對原行駛座車前方之上開機車,既經決定為超越之對象在先,復有超車作為之具體表現,對該等機車存在其前方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嗣其進行超越之過程中,所駕自用小客車不僅與繞行之對象發生擦撞,力道之大,猶造成其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板金多處擦傷、凹陷,甚至右側後照鏡亦因不堪撞擊而脫落,依常情,其聲響之大、震動之強,均為一般駕駛或乘坐車內之人所能明顯感受者,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並無狂風暴雨干擾、影響視聽知覺,被告蘇茂雄於行駛前開路段至抵達目的之過程間,不僅均能循正常路線行駛,並未衝出道路釀災,依前所述,其為超越上開機車,猶能積極採取繞行並侵入對向車道之具體作為,與全無知覺意識之人所為,迥然有異,是其前開所辯,要與一般事理不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衡情,一般機車依其設計係以兩輪方式行進,對於乘員之安全欠缺防護,行進間一旦遭其他車輛擦撞,必然失去重心倒地,乘員亦無不受有輕重不等傷害之理,此為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自為年過耳順,依卷內資料並以從事養殖為業,有多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蘇茂雄所知之甚明,乃其既明知擦撞被害人王瓊花及邱佩雯所駕機車,力道之大,並造成該等機車倒地後,在路面刮擦產生1.8 公尺至6.8公尺長之刮地痕,對該車乘員必因而受有傷害,顯然知之悉詳,竟未停車查看並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益徵被告2 次肇事逃逸行為時,主觀上均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驅動推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蘇茂雄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具備完整且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蘇茂雄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被告為33年5 月27日出生、受有國校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以養殖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另考量其逃逸之手段及惡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即率爾駕車逃逸,並於駛離肇事現場後,途中再次肇事致人於傷,竟猶絲毫不顧他人安危,持續加速逃逸,顯見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已知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蘇茂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