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姚振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姚振榮(一)於民國98年12月21日7 時1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高雄縣鳥松鄉(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路1-13號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由楊周杏有之車牌號碼E4-0 896號之自小貨車1 台,得手後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二)又於98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與彭新平(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姚振榮駕駛上開竊得自小貨車,彭新平駕駛車牌號碼7237-JL 號之自小客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村○○路58之5 號碰頭,徒手竊取陳雅青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鋁梯2只,得手後逃逸。嗣陳雅青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駕駛車牌號碼7237-JL 號自小客車之人所為,並於98年12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發現彭新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237-JL 號自小客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國慶、姚振榮與趙世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8日15時許,因趙世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213-MD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路與大華路口時發生故障,趙世國見停放於上址路旁、林中泉所有之車牌號碼YK-6841 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向陳國慶、姚振榮提議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三人謀議後,推由趙世國坐在車牌號碼2213 -MD號自小客車內等待,陳國慶在旁把風,姚振榮持自備鑰匙竊取前揭自小貨車得手。嗣於99年4 月18日20時20分許,林中泉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姚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56 巷內,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振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99年11月12日2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64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林偵0646)各1 紙在卷可稽;其中竊盜部分,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亦均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國慶、另案被告趙世國於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周杏、陳雅青、林中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E4-0896 自小貨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獲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姚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核被告姚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與「彭新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與陳國慶、趙世國同謀共犯竊盜罪,惟案發當時趙世國係在車上等待,並未在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國慶、趙世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自備鑰匙或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參以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